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34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0年4月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4日21时5分许,被告人贺某某酒后驾驶豫A06A53号银灰色面包车沿新兴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新兴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贺某某在案发时的血醇含量是115.1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贺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贺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白跃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会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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