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39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巩义市市区网通公司门口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可疑毒品两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可疑毒品中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06克,另一包检出咖啡因成分,重0.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某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张国正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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