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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新刑初字第3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某,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朱某某与司某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并进行了赔偿,朱某某撤回对司某某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20时40分许,在新郑市金城路生日大酒店后面棋牌室内,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因玩麻将的事情发生打架,造成司某某头部受伤,张某某嘴部受伤,朱某某胸部受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司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朱某某的胸部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连某、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司某某系初犯,本案系邻里之间引发的矛盾,双方已达成和解,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22日20时40分许,在新郑市金城路生日大酒店后棋牌室内,被告人司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因玩麻将发生厮打,造成司某某头部受伤,张某某嘴部受伤,朱某某胸部受伤。后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司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朱某某的胸部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1、新郑市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5月28日以结伙殴打他人为由,对张某某、朱某某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2、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司某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赔偿朱某某损失2.6万元,取得朱某某的谅解。3、被害人张某某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司某某供述,2014年3月22日20时许,在新郑市金城路生日大酒店后面的棋牌室内,他和王妞、赵某某、孙某某打麻将过程中,王妞说让别人玩吧,他说就这吧,在一旁的张某某就骂开了,张某某的丈夫朱某某也对着他骂,他对朱某某说骂啥,平时都喊哥,这时张某某用手往他的脸上抓,朱某某用凳子朝他的头上砸,顿时头上流了血,他拽住朱某某不让走,朱某某挣脱时摔在地上,他就按住倒地的朱某某胳膊,张某某又用凳子照他的头上砸,朱某某、张某某赶紧离开了现场,他捂着头报了警。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3月22日20时许,在新郑市金城路生日大酒店南侧的一个麻将馆内,他与小贾、老罗打牌时听到妻子张某某与司某某吵架,司某某骂张某某骂的十分难听,他就骂了司某某一句,司某某就用拳头照他的脸上打,张某某用手抓司某某的脸,司某某抓住张某某的头发把张某某推开,然后用双手摁住他的肩膀摁到麻将桌上又倒在地上,司某某用脚朝他的胸部跺了几脚,张某某用凳子照司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头当时就流血了,司某某报警后他和张某某就走了。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3月22日20时30分许,她到新郑市金城路生日大酒店后面一棋牌室内看打牌,这时王妞喊她打牌,她说打吧,她过去后王妞说再打两圈再说,她一听不让打谁也别打就把麻将推了,司某某和她就骂了起来,她的丈夫朱某某听到后就和司某某打了起来,司某某拽住朱某某的衣服将朱某某按倒在地,又用脚朝朱某某的胸部踹了几脚,她用手抓司某某的脸,司某某抓住她的头发把她拽倒,后她用凳子照司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头当时就流血了。

4、证人孙某某、连某、王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证。

5、证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3月22日20时许,在新郑市金城路生日大酒店后面的棋牌室内,她和王某某、司某某、孙某某打麻将过程中,张某某来到棋牌室,王某某对张某某说打吧,张某某说中啊,司某某说你们打吧,张某某说不打都别打把麻将推倒,张某某和司某某骂了起来,张某某的丈夫朱某某过来后就和司某某打了起来,张某某用手往司某某的脸上抓,司某某推朱某某的肩膀,她上前劝劝不开就走了。

6、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03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朱某某的胸部右侧肋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7、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4〕0333、03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司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8、新郑市公安局新郑公(新华)行罚决字〔2014〕028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新郑市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5月28日以结伙殴打他人为由,对张某某、朱某某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

9、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司某某到案情况。

10、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司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1、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司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2、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申请书,证实被害人朱某某与被告人司某某的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赔偿朱某某损失2.6万元,取得朱某某的谅解,朱某某撤回对司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 被告人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司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司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而致,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司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司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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