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柘城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柘民初字第1151号 |
原告毕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郭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毕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亮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8月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13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 ,经常吵架、打架,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1、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说的不属实。 原告毕某某未向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郭某某未向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毕某某、被告郭某某于2011年农历1月6日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1月13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农历6月30日生育女孩郭某甲。现原告以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 ,经常吵架、打架,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孩,2014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洪亮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惠 |
上一篇:刘俊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