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刑初字第39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13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凯,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至29日,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捕鱼机为工具在新郑市八千乡新椿公路吕槐村南路东一门店内,雇用左某某、左某甲看场记账,利用两台可供16人同时赌博的捕鱼机开设赌博营业,赌资数额累计100 600元,违法所得累计53 006元。 另查,侦查机关在杨某某开设赌场处扣押现金10 300元及赌具。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杨某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左某某、左某甲、左某已、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记账本,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系初犯、坦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杨某某一时兴起开设赌场,参赌人员少,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杨某某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开设赌场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开设赌场违法所得53 006元,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杨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杨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53 006元(含扣押10 300元)及赌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二Ο一四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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