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426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樊某某无证酒后驾驶豫AX1818红色五羊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丹尼斯附近时被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樊某某当时的血醇含量是279.2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樊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羁押的8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 李爱文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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