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原民初字第937号 |
原告:陈中举 委托代理人:袁菲,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9322201—6 住所地:原阳县原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王纪文。 原告陈中举为与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新原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6月27日予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科新原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举诉称:2010年8月10日,经原、被告友好协商达成膨润土供货事宜,双方签订了膨润土(俗称粘土、钙粉)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格每吨220元(入库价含税金)、结算方式本批货到结算上批货款,膨润土标准、包装、月供应数量等(详细情况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膨润土。每次结算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才支付货款。直至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批货后未再供应,未付货款余额为80577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货款票面值80577元的发票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577元及利息。 被告中科新原化工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陈中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4组证据:1、膨润土购销合同复印件(加盖有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供应处印章)及中科新原化工公司到货通知单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的18张送货单据,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9日为被告送货378.1吨,单价210元,计款79401元;3、河南翔鑫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份(复印件,加盖有中科新原化工公司供应处印章)及河南翔鑫商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应付原告款80577元;4、供应商明细账一份(加盖有中科新原化工公司收款专用章),证明原被告往来账目及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中科新原化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陈中举为被告中科新原化工公司供应膨润土,双方签订有膨润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膨润土。每次结算原告提供发票后,被告支付货款。直至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最后一批货后未再供应,未付货款额为80577元。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货款票面值80577元的发票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中科新原化工公司为原告出具供应商明细账,显示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欠原告货款67060.60元,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1750元,多支付货款4689.40元,至2013年12月19日前,被告又向原告购钙粉383.77吨,计款80577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4689.4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75887.6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该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中科新原化工公司购买原告的钙粉,在收到原告的钙粉后即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75887.6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13日起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的合同约定本批货到结算上批货款,自2013年9月13日起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货物,原被告的合同已经实际解除,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下账后就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拖延未支付,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9日起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中举货款75887.6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中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河南中科新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原告陈中举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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