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宜刑少初字第1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宜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4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未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郭某某曾经发生矛盾。2014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与张某某、付某某、梁某某等人预谋报复郭某某。当晚22时许,该四人打的到宜阳县城关镇文武学校附近郭某某楼下,张某某拿出事先准备的四把刀子分发给该四人,并让付某某到郭某某家将郭某某骗出。郭某某被骗到文武学校大门口后,张某某与郭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郭某某把张某某按到在地,张某某往郭某某头部砍了三刀,后被告人王某也冲上去朝郭某某头部砍了两刀。经鉴定,郭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与张某某家属赔偿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所在的宜阳县城关镇红旗路办事处出具证明,王某平时表现良好,对其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梁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等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投案自首证明、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社会调查报告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王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继续危害社会,且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冯 朝 阳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梅 红 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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