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38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小名杜曾某,男,1962年1月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丁某在巩义市小关镇杜沟村新建家属楼张某某家的地下室打牌时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杜某某在该家属楼前,用酒瓶将丁某的脸部等部位戳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丁某的主要损伤为面部创口单条长4.5cm,已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和被害人丁某在巩义市小关镇杜沟村新建家属楼张某某家的地下室打牌时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后杜某某在该家属楼前,用酒瓶将丁某的脸部等部位戳伤。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丁某的主要损伤为面部创口单条长4.5cm,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丁某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杜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王书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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