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宜刑初字第1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5号4楼,法定代表人李向忠。 诉讼代表人邱常朝,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高晓军、焦亚亭,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本科毕业,住洛阳市,捕前任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犯罪,2013年4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振龙、马贝贝,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某,女,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住洛阳市,捕前任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务部经理。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犯罪,2013年4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宣布逮捕,同年7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阴吉峰、申海乐,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龙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尚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郭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邱常朝及辩护人高晓军、焦亚亭、被告人龙某及辩护人张振龙、马贝贝、被告人尚某某及辩护人阴吉峰、申海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 骗取票据承兑罪 2001年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其中明确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2009年初,被告单位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获知当时一段时期内,银行定期存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率,在银行办理承兑汇票通过贴现能够获取收益。时任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龙某为获取银行贷款和为公司创收,主持研究决定在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事宜。 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被告单位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虚构与其下属公司洛阳市洛投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建投管网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市建高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建投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贸易的事实,制作虚假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龙某明知合同虚假仍然签批,由被告人尚某某负责的财务部门将相关虚假材料提交银行。后经被告人龙某在银行承兑协议上签字,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银行交付保证金等程序,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单位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将获取的承兑汇票贴现后再存入保证金骗取承兑汇票的方式反复操作,从中获取了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和贴现息之间的差价。 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3月5日,被告单位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上述手段共骗取银行承兑汇票27张共计2.637亿元。其中中信银行洛阳分行承兑汇票12张,1.2亿元;洛阳市商业银行汇票9张,837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银行汇票3张,3000万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行汇票3张,3000万元。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从中获取利息差24.17382万元。 2、 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1年1月,洛阳市建高工贸有限公司(系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向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缴2010年度经济任务款60.35万元。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将此款入帐,而是经被告人龙某决定,由其签批,将其中的37.25万元私分给在洛阳市建高工贸有限公司入股的个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龙某、尚某某的供述、证人景某某、王某某、边某等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牟取利益骗取银行承兑,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作为公司董事长,主持研究决定骗取票据承兑、私分国有资产的决策,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作为公司财务部经理,违背真实交易的原则,向银行提供虚假资料用于骗取票据承兑,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某有立功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数额2.637亿元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中370万属正常汇票不应当计算在内,兴业银行的3000万事实不清,获取利息差24万余元不正确,认定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依据。 辩护人高晓军、焦亚亭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涉及的融资及票据承兑业务没有经过被告单位决策层即董事会的同意,开展总额高达2.6亿元的业务属于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上报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经理办公会不是董事会,其决定的事项不能代表公司,公司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2、本案不存在欺骗手段,从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可以看出,提议进行票据承兑业务是中信银行的唐某甲,国家利率市场出现利率倒挂,银行、企业均知道,而且太多的银行、企业都在利用这个机会进行营销和获取息差,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时,尚某某是在银行的指导下进行相关材料的准备的,银行对尚某某提供的资料虚假是完全知情的,本案不存在“骗取”,是在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利益推动下,各方均有利的情况下共同实施的行为。3、金融机构没有损失,只有获利。根据法律规定,构成本罪要求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本案中办理承兑汇票对建投公司、银行、银行的员工均有好处,国家也没有损失一分钱,完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作用的结果,是市场调节和支配的结果,不能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4、在洛阳市商业银行九都路支行办理的370万承兑汇票系按正规程序办理,不应按犯罪处理,利息差的计算方法有误,且应当减去3000万和370万二笔的利息差,实际应当是184219.99元,再减去手续费13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单位是否构成犯罪,请法庭慎重考虑。 被告人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定性提出以下异议:1、票据承兑是银行主动推销的,整个业务都是在银行指导下完成的,我们公司是为市政府融资的,这事对市政府、公司和银行都有好处,我不知道为啥是犯罪,我没有犯罪的故意。2、建高工贸有限公司是股份制公司,我们是按照比例分红的,不应定性为私分国有资产。我为公司增收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我也不是搞经济出身的,出了问题我愿意承担责任。 辩护人张振龙、马贝贝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关于骗取票据承兑罪。(1)建投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在各银行的积极推荐和具体帮助指导下进行的,开票银行对是否存在真实交易是明知的,不存在骗取票据承兑的主观故意。(2)即使建投公司使用虚假交易合同向银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其行为也只能是骗取“开具承兑汇票”的行为,而不能是骗取“票据承兑”的行为。(3)建投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并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与重大损失相当的其他“严重情节”,不符合该罪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4)起诉书指控建投公司骗取银行承兑“情节特别严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建投公司开具汇票的行为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也没有给其他票据权利人造成任何损失,不存在与重大损失相当的“严重情节”,更不可能存在与“特别重大损失”相当的“特别严重情节”。(5)本案不能适用2010年5月7日最高检和公安部颁布的《立案标准》,更不能适用河南省公、检、法三家的《座谈会纪要》。总之,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人民法院对本罪应作无罪处理。2、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1)虽然2010年度建高公司财务报表显示的是亏损21.32万元,但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盈利100余万元。(2)建高公司工商年检资料中的财务报表是虚假的,不能做为本案认定公司盈亏的依据。建高公司的账目和报表连建投公司总会计师尚某某都没有审过,作为董事长的龙某,更不可能审该各子公司的账务和报表,不存在龙某明知该公司“亏损”的问题。(3)如按实际盈利计算,职工股东分配的红利并未超过其应分比例。从案卷材料反映,人力资源部的《工作总结》是2010年底制作的,建投公司是2011年1月8日召开经理办公会决定按1:1进行分红的,1月22~31日建高公司开始提款上缴,1月27日龙某签批发放职工红利,1月31日前发放完毕。这一过程说明,龙某在1月8日开会时和1月27日签批发放表时,并不知道建高公司的真实盈利情况,也不知道建投公司实际上缴数额,即便当年盈利不实,龙某也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因此,辩护人认为龙某的私分国有资产罪证据不足,应按存疑无罪处理。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阴吉峰、申海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定罪方面,被告人尚某某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1、尚某某主观上没有骗取银行的故意,是银行主动找到被告单位,并全程“指导”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操作,银行方面明知也应当知道承兑汇票没有真实交易。2、尚某某没有参与虚假合同的制作,是融资部、办公室、各个子公司制作的。3、本案中被告单位存入100%的足额保证金,银行承兑不存在风险问题,不仅没有危害金融管理安全,反而为银行获得了大量揽储利益。如果说制作虚假合同,那也只是违规问题,且是轻微违规,但绝对谈不上犯罪。被告单位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没有对任何一方造成损失。4、尚某某是单位财务部的工作人员,其单位领导决定后由其负责经办,其经办行为是被告人履行职务的表现,尚某某既不是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又不是犯罪的直接责任人。5、公安部《立案追诉标准》自2010年5月起实施,而被告人尚某某与银行共同实施的行为发生在2009年2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6、根据立法精神,100%的足额承兑汇票是不构成犯罪的,合同在汇票承兑中的作用非常小,银行都不去审查落实合同的真假,可见在100%的足额承兑汇票中有无合同都无所谓,采用虚假合同不构成犯罪。二、量刑方面,尚某某存在如下情节,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1、起诉书指控“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人尚某某属从犯,公诉机关也是这么认为的。3、尚某某构成立功,起诉书也作出了认定。4、尚某某属自首。5、宜阳县人民检察院现已暂扣被告单位24万元,属退赃、退赔情节。6、尚某某无前科,平时表现良好,认罪态度好,符合免除处罚和缓刑的使用条件。 经审理查明: (一)骗取票据承兑罪 2001年7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其中明确严禁承兑、贴现不具有贸易背景的商业汇票。2009年初,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客户经理唐某甲到被告单位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谈存贷款业务,告知对方工作人员当时银行定期存款利率高于同期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率,在银行办理全额承兑汇票,既能给银行增加存款,通过贴现也能够获取收益,并表示可以给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优先放贷。时任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龙某为获取银行贷款和为公司创收,主持研究决定在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事宜。 在实际运作过程中,被告单位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虚构与其下属公司洛阳市洛投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建投管网管理有限公司、洛阳建投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贸易的事实,制作虚假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人龙某明知合同虚假仍然签批,由被告人尚某某负责的财务部门将虚假合同及相关材料提交银行。后经被告人龙某在银行承兑协议上签字,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银行交付100%全额保证金等程序,骗取银行承兑汇票。被告单位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将获取的承兑汇票贴现后再存入保证金骗取承兑汇票的方式反复操作,从中获取了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和贴现息之间的差价。 2009年2月17日至2009年3月5日,被告单位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过上述手段,以4000万元的本金反复操作,累计骗取银行承兑汇票26张共计2.6亿元。其中中信银行洛阳分行承兑汇票12张,1.2亿元;洛阳市商业银行汇票8张,80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分行银行汇票3张,3000万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支行汇票3张,3000万元。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从中获取利息差23.966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尚某某所在的洛阳市西工区司法局向本院提交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尚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洛阳建投公司是洛阳市政府下属的融资公司,公司注册资金4.8亿元,其为公司董事长,公司下属有洛投置业公司、管网、工程咨询、建材、农业、工程招标等12个分公司。公司财务人员经常换,尚某某为总会计师兼财务经理。2009年初,公司给财务部门下达经济创收任务,在一次会议上,财务经理尚某某汇报说银行推荐一项业务,一方面可以融资,另一方面还能创收,当时印象是国家政策出现空当,有漏洞,利息倒挂,开具承兑汇票有利可赚,会议上没有人提反对意见,其对财务也不懂,至于如何操作的,具体开了多少,怎么赚的钱,其也不清楚,以财务数字为准。2009年初财务帐上有大概有几千万元,这些钱是公司常年积累的资金。公司当初为在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是公司自己决定的。目的是当时办理承兑汇票可以赚取银行利息,还可以从银行申请到贷款。2009年2月26日,公司为管网公司出具的四千万承兑汇票是事实,施工合同内容不真实,这是业务上给银行部门提供的,是为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贷款。其所签的这些有关工程项目合同一般都是公司业务部门的人拿给其,其先签名后让有关人员签字,至于合同具体内容其基本不审查。公司所开出的承兑汇票到银行贴现都是由财务部门去办理的,尚某某清楚。在中信银行办理承兑汇票,除赚取利息之外,还在中信银行得到2.1亿元贷款。 2、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2009年过完春节上班后,中信银行客户经理唐某甲找到公司融资部大办公室,向公司推荐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理财业务,一方面给其所在的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增加存款,另一方面说公司办理承兑汇票还有收益。当时具体由王某甲就风险和具体存款利息和贴现利息和唐某甲进行了核算和评估,公司在场的人一听,确实该业务公司有收益,当时龙某董事长也是希望银行可以多给公司提供贷款,唐某甲表明如果可以存入保证金,开出100%保证金的承兑汇票。只要有这样的合作可以考虑接下来给我公司一定额度的贷款。当年年初,龙某董事长也给公司各部门下达了创收任务,给其所在的财务部下达了一年的理财收入要达到50万元的任务,这样年底才能够发奖金,所以龙某就让其在会上提出公司可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的业务,这样很保险,因为利息倒挂,有利息差可以赚,后来经龙某、冯某等公司领导同意,由中信银行唐某甲和具体经办人裴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2月20日和2月26日三天,总共分三笔在每次办理承兑汇票前存入每笔4000万的保证金,一共存入1.2亿元,然后于上述三日,每日开出四张1000万面值的六个月期的中信银行承兑汇票,2月17日该笔承兑汇票办出后,银行唐某甲会安排立刻寻找专门做汇票贴现的公司帮忙贴现,这保证了公司的及时回款,这笔汇票由公司财务部王某某具体经办,这笔票经贴现公司贴现汇款后到公司的中信银行、建设银行、洛阳银行、兴业银行等账户上,再由其他银行继续马上办理承兑汇票。这样利用利息倒挂期快速回款然后再办理汇票才能达到利息差收益最大化。2月20日和2月26日的操作手法也都是一样。办完这十二笔承兑汇票后,由唐某甲所在的中信银行给公司放了6000万和1.5亿元的贷款。因为承兑汇票需要公司有真实商品交易才能办理,所以才有这合同,主要是为了办理承兑汇票,并没有实际的业务发生,也就是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合同是谁提供的其不清楚。公司还在建设银行、洛阳银行、兴业银行办理过承兑汇票。建设银行是2009年3月2日办理的三笔1000万的承兑汇票,办理的操作手法和中信银行的一样,洛阳银行的承兑汇票是龙总交代的,其安排财务部王某某到洛阳银行西工支行办理的,2009年2月24日、2月25日,3月5日共分三笔,前两笔分别是4000万元,第三笔是370万元办理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一共存入8370万元,办理的操作手法还是和中信银行一样,但370万这笔汇票提供的是真实合同。兴业银行是2009年3月4日办理的三笔1000万的承兑汇票,办理的操作手法和中信银行的一样。2009年3月以后,一是利息不再倒挂了,公司没有利息差可以赚了,二是审计署对建行审计时,提出公司办理的上述承兑汇票没有真实交易背景,之后公司就再未办理过承兑汇票了。在中信银行等银行办理的承兑汇票所需的资料是由其收集以后然后提供给银行的。资料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领导龙某和冯某安排融资部经理陈某提供的,是由陈某做好之后交给财务部的。 3、证人景某某、孙某甲、吴甲的证言,印证相关合同的虚假性。 (1)证人景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洛阳建设投资公司下属公司建投管网管理有限公司副经理,负责人,洛阳建投管网管理公司没有到银行办理过承兑汇票业务,对于2008年2月20日以其名字签订的这份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前没有见过这份合同,合同上的公章是单位的,但名字不是其签的。从2007年自己到洛阳市建投管网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从来没有签过这个合同,其公司也没有承包过这个工程,这应该是一份假合同。 (2)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洛阳建投公司资产四部任副经理,资产四部对外称洛阳市洛投置业有限公司,其是该公司的负责人,关于2008年6月25日以其名字签订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上的名字是其签的,但是合同的内容其不清楚,当时是龙某让其签的。合同上龙某的字是龙某本人签的。该合同的工程名称是建投新材料工业园,当时有该项工程,但该项工程的承包方是河南国安建筑公司,而不是洛阳市洛投置业有限公司,洛投置业公司应该是作为发包方的。并且在2008年6月份的时候这项工程还没有开始,这项工程是在2008年底的时候才才开始招投标,招投标完以后才确定由河南国安建筑公司承包该项工程。对于银行于2009年2月份出具的承兑汇票,出票人是洛阳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收款人是洛阳市洛投置业有限公司,这些承兑汇票其没有见过,也不知道这是怎么回事。 (3)证人吴甲的证言证明: 2008年10月15日洛建投与建高工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的事其不知情。建高工贸与建投公司之间没有发生任何业务,所以也不会签订合同。建高工贸公司的管理事由建投公司统一管理的,建高工贸是建投的子公司,建高工贸的合同章、行政章在建投公司的办公室保管,财务章、法人章在建投公司的财务上保管。建高工贸公司的内部管理、财务管理都是建投公司说了算,其虽然是法人,但其没有签过任何的合同,都是建投公司龙某说了算。 (4)证人史某甲的证言证明:洛阳市建投建材有限公司和洛阳市洛投置业有限公司是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当时的法人都是龙某。 4、证人陈某、周某甲的证言及提取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证实建投公司新材料工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制作经过及内容。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2月份左右,尚某某给其打电话,电话中她说为了完成年初公司下达的创收任务,财务部准备到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她说她已经给龙某汇报过了,龙某同意做这项业务,但是按照银行的要求,需要提供一份施工合同,就要求融资部配合财务部,按照财务部的业务要求,参照其他单位的施工合同内容,做出一份施工合同给财务部,当时其就同意了。就安排其部的周某甲,让她按照尚某某的要求,制作一份施工合同,然后交给尚某某。这合同不是真实有效的合同,就是为了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而制作的虚假合同。合同里面总造价、开竣工时间、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合同编号都不是真实的。 (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建投公司融资部工作。建投新材料工业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制作的,是陈某让其做的,该合同不是真实有效的合同。 (3)提取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证实民警提取合同文本经过及合同内容。 5、证人王某某、边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财务部具体办理承兑汇票的经过。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建投公司是财务部副经理,主要负责出纳、贷款等工作。2009年初办理过银行承兑汇票。是财务部的尚某某经理让办理承兑汇票的。申请书及合同是尚某某弄的,其就是去银行办理承兑汇票时到银行在承兑汇票上盖上章,其他的其不太清楚。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其参与办理过洛阳建投公司办理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当时是在中信银行、建设银行办理过承兑汇票业务,其他银行的记不清了。在中信银行办理的承兑汇票其去过,尚某某去过,王某某还有财务上一个女的去过。其主要负责把关办理承兑汇票的业务流程,审核票面真伪。办理流程是,首先银行先对企业或公司授信,然后公司向银行递交申请书、交易合同,然后公司和银行签订承兑协议,然后银行内部逐级签批,最后由银行的结算部门向公司出具承兑汇票。办理承兑汇票向银行提供的材料是建设投资公司的财务部门提供的,交易合同也是公司财务上提供的。 (3)证人边某的证言证明:其只记得跟着王某某去兴业银行办理过一笔承兑汇票,其他的都没印象。就是跟着王某某去银行跑跑,学学业务,有时领导让其给银行部门准备资料。其没有去办过中信银行办理过承兑汇票,但提供过资料,都是中信银行的人来公司拿的,当时是尚某某将中信银行需要的资料交给其,然后其再交给银行一个姓裴的经理了。其记得建设银行有一个接头人叫杨某,兴业银行是一姓何的男的,但这几个人是不是给公司办理承兑的其说不准。 6、证人唐某甲、裴某某、杨某、魏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王乙、张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证明:相关银行方面办理审核承兑汇票的经过,手续是尚某某负责的财务部提供的。 (1)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其到洛阳市建设投资公司找到当时公司董事长龙某,表达想要和建投公司进行业务合作,希望拉点存款,放点贷款。龙某当时就同意了,就安排他公司融资部经理陈丙和财务部经理尚某某和其具体谈业务合作的事。正好银行的存款利率与承兑汇票贴现利率出现了倒挂现象,其就对尚某某说,如果你们能做全额承兑汇票,也算是给我们银行存款了,并且也有利息可赚,随后尚某某说请示公司以后再答复,随后就同意了。我们就开始做了,最后做了有三笔,每笔4000万元的承兑。办理经过就是建投公司拿出4000万元存到银行作为保证金,六个月内不能用,这些钱质押给银行,银行给他们开同等金额的承兑汇票。银行方面是其和裴某某具体操作的。裴某某是具体经办,其负责审核。办理承兑汇票需要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贷款卡、购销合同或施工合同工、财务报表、验资报告等手续以及与银行签的协议。这些手续都是建投公司财务部的尚某某给其提供的,当时办理承兑汇票需要什么手续其都向尚某某要,尚某某或者让她部门的人送给其,或者其去取。对这些材料的审核,主要是看营业执照等基础资料的真实性,购销合同的合理性。首先审核建投公司提供的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若无误加盖公章,然后看所有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并且审核是否真实。其他的都不看。至于如何认定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就是看书面材料上的公章是真实的,没有具体去实地考察工程项目。关于利息倒挂,2009年2月份左右,大概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当时市场上出现了存款利率比承兑汇票贴现利率高的情况,当时存款利率是1.9%左右,贴现利率是1.5%左右,所以中间有0.4%的利息差,这样的话承兑汇票贴现后还有利息可赚。尚某某说他们公司资金紧张,当时其就告诉过尚某某可以做承兑而不用付现款,承兑汇票如果支付给对方不要还可以贴现,贴现利息低于存款利息。 (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唐某甲安排其经办了洛阳建投的承兑汇票业务。当时给建投公司做了三笔承兑汇票业务。唐某甲和建投谈妥办理承兑汇票业务并备好资料后,办理第一笔4000万承兑过程是,建投公司财务经理尚某某安排财务上的边某和其共同办理。首先,建投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定期的4000万元保证金,然后银行给建投签发承兑汇票,建投贴现回款后,再将资金存入保证金账户,银行再给他签发承兑汇票,建投再贴现,这样滚动运作,建投保证金账户由原来的四千万元最后变成一亿二千万元。中信银行洛阳分行2008年8月才开业,急需开展业务,2009年初就找建投揽业务,银行给建投公司发放贷款业务,需要建投公司在银行有相应的存款,这样银行的存款任务也完成了,建投也在银行业贷款了,这样互惠互利。建投公司是王某某和边某去办理的。办理承兑汇票需要建投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代码、法人身份证、贷款卡、建投的购销合同、承兑汇票申请书、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协议等,这些手续是建投公司边某给其提供的,是其进行审核的。首先审核材料上是否加盖公章,然后看所有证件是否在有效期内,并且审核是否真实。其他的都不看。至于如何审核材料的真实性,其就是看材料上的公章是不是真的,购销合同的标的是否和相应的贷款数额是否一致,没有实地调查。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到建行经营二部工作,2010年9月份到洛阳浦发银行工作至今。2009年初,建行给建投公司就做过一笔承兑业务,这一笔是3000万元。2009年2月,当时其单位的魏某某(经营二部副总)对其说,洛阳建投公司要在建设银行办理一笔银行承兑业务,是全额保证金,她们来办的时候办的快点,随后洛阳建投公司财务部的尚某某找到其办承兑,其当时就告诉尚某某办承兑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让她回去把材料弄好,相关材料送来后,经过审核,把相关程序走完,最后建投的王某某去柜台办理了承兑汇票。 (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 2009年初,其知道建投公司在别的公司办理过承兑,其就在见到建投公司财务部的尚某某时,对尚某某说我们银行也能办承兑,如果需要的话也可以到我们银行办。随后,尚某某就与其联系,说要在其银行办理一笔3000万元的承兑,其就安排客户经理杨某具体办理该项业务,让杨某和建投公司的人接触,杨某将相关资料收集完成后经过部门审核,最后给建投公司办理了3000万的承兑汇票。对建投公司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主要一个是审核保证金,看保证金是否交上,另一个是审核合同,看合同是否是真的。2009年3月2日,洛阳建投公司办理这笔3000万元承兑汇票业务提供的“建投新材料工业园”施工合同,其认为是真实的,但没有实地调查,其认为自己是按照程序办的。 (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09年洛阳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西工支行办理过商业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经办人是王乙、陈某乙,张某乙是主抓信贷的副行长,其是审批人。当时建投在我行办理百分之百保证金承兑汇票业务给我们银行揽了存款业务。关于合同,我们审查的建投和洛投置业之间的合同是真实的,只是审查建投给我们提供的书面材料公章、签字的真实性,其他的我们不管,实际承包、发包方是谁我们不管。 (6)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对于建投办理的8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贸易背景,没有实地去核实这个项目,因为该公司是全额承兑,属于低风险,我们只要看这个合同是原件,有公章,有法人章就行了。其给尚某某打过电话,就合同内容的标的、工期等情况向尚某某核实,看她说的是否与合同一致。其当时确实知道他们公司是为了挣利息差,但不知道当时的合同是假的。当时那段时间是利息倒挂,大小企业那段时间都是办理承兑汇票,其想建投公司肯定也是为了挣利息差。 (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建投办理承兑汇票是王乙办理的,其主要是协助,王乙主要负责审核,其只审核保证金,手续费是否齐全,以及有没有合同,王乙负责审核合同真实性。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时我们行有专门的部门负责贴现,当时叫票据中心,现在叫资产经营部。可能是经办人王乙带着建投财务人员到票据中心进行贴现的,也可能是我们直接打个电话过去,由建投财务人员自己带着有关材料进行贴现。 7、证人呼某某、习某某、李某乙、魏某丙、刘丙、吴某丙的证言证明:建投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票据贴现和买卖的经过。 (1)证人呼某某的证言证明: 2009年初其在陕县信用社市场拓展部,担任经理,负责信用社票据业务。2009年2月17日,洛阳市洛投置业有限公司在中信银行洛阳分行办理的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是在陕县信用社贴现的。当时具体经办人是习某某,其是部门经理负责结算。当时好像其和习某某在郑州作业务,有人给其打电话联系业务,说中信银行签发了一笔4000万元元的承兑汇票问我们做不做,当时电话上谈好了贴现率,其和习某某一块到洛阳,和持票人一块到中信银行在柜台上对承兑汇票进行了真实性查询,确认无挂失、无冻结、无支付的情况下,我们回到陕县信用社办理了此笔4000万元的贴现业务,后又转贴给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之后的这笔4000万元承兑转贴情况其就不清楚了。 (2)证人习某某证言证明的内容同呼某某。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 2009年初中信银行的唐某甲给其联系说有几张票需要其帮忙贴现,其就通过唐某甲认识了洛建投的尚某某、王某甲。尚某某单位的汇票其帮忙就给贴现了出去。当时洛建投的尚某某将银行承兑汇票从银行开出来,其找下家,也就是贴现的人对开出的汇票进行查询、建议,汇票如果没有问题,贴现人就将汇票相应的金额扣除利息后打到建投公司的账上,建投公司收到钱后,就将汇票背书后给贴现的人,这样交易就完成了。其做的是2009年2月17日、2月26日洛建投在中信银行开出的汇票。 (4)证人魏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是洛阳银行结算中心票据专管员。合同、发票是由其中心人员进行审核,其主要负责支付款项。洛建投贴现的有2009年2月23日中信银行的4000万元承兑汇票。中信银行的4笔4000万承兑汇票都是先由我们行给贴现,然后我们行将这承兑汇票卖给招商行股份公司兰州分行....最后由上海浦发行兰州分行营业部进行托收,由上海浦发行将承兑汇票给出票银行,由出票行支付给托收行现金。是谁经手到我们银行贴现的其不清楚。其只是针对我行的票据中心的,汇票是票据中心的人接收的。2009年2月24日、25日洛阳银行出具的8份8000万元承兑汇票是由洛阳洛投置业有限公司在我行直接贴现的,其最后审核后签章结算。2月24日开的4张4000万元先由洛阳市建投公司贴现给我们,然后我们将票卖给了福州市商业银行,最后福州商业银行托收;2月25日开的4张4000万元承兑汇票也是由洛阳市建投公司贴现给我们,我们将票卖给了交通银行河南分行,最后由交通银行河南分行进行托收。 (5)证人刘丙的证言证明: 2009年其在洛阳银行计财部票据中心主要做票据贴现和转贴现工作。2009年2月25日洛阳商业银行的4份共4000万元承兑汇票是洛阳洛投置公司直接贴现贴到我行的,这四笔银行承兑票据贴现业务最初是刘某丁受理的,由其负责复审和复核。最后同意贴现后相关材料转到我行会计部结算中心入账。入账后汇票就变成我行的资产,会根据我行的经营情况做出背书转让。办理汇票贴现所需的合同、发票等资料应该是洛投置业公司的人员提供的。 (6)证人吴某丙证言证明的内容同刘丙。 8、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以及相关合同等,证明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先后在中信银行洛阳分行、洛阳银行、建设银行、兴业银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6张共计2.6亿元。 9、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记账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通知书等,证明票据的流转情况,以及印证获利的情况。 10、企业信息查询、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审计移送处理书、户籍证明、任职情况证明、立功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 私分国有资产罪 洛阳市建高工贸有限公司(原名建投工贸有限公司)系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其中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资58万元(实际出资61万元),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内部职工个人出资42万(实际出资39万元),每股1万。2010年初,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建高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目标责任书,规定洛阳市建高工贸有限公司2010年经济目标为盈利50万元,后追加为100万元。2010年底,洛阳市建高工贸有限公司在上报给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总结中称,完成纯收入100万元。后被告人龙某主持经理办公会,决定给入股职工每人分红1万元。2011年1月,建高工贸陆续向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上缴2010年度经济任务款共计60.35万元。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将此款入帐,而是经被告人龙某签批,将其中的37.25万元作为分红款私分给在洛阳市建高工贸有限公司入股的个人,余款用于发放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该年度的奖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龙某的供述:洛阳市建高工贸有限公司在2010年底上缴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60多万元是年初给洛阳市建高工贸有限公司下达的任务款,是经济指标,交给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上了,由他们进行记账处理,其觉得应该是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收入,应该记在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账上,具体财务上如何操作其不清楚,其没有再给财务上交代过,也没有问过。开会研究分红时,冯某、孟某丁、李某丁参加了,史某甲记录的,会上通报了2010年度奖金发放标准,其中一项是洛阳市建高工贸有限公司分红问题,当年是按1万1人的标准发放的,这是会议上说过,这些提议其不记得是谁提出的,其没有反对,其他人员也没有人提异议,就决定了。当时没有提过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洛阳市建高工贸有限公司股份的分红问题,主要考虑想让洛阳市建高工贸有限公司有更多的资金用于经营,滚动发展,将来有更多的盈利,私人的股份分红以后,剩下的都是国家的。工资及奖金发放表是其签批的,其中工资表一份,记有38个人,共372500元,是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职工在洛阳市建高工贸有限公司入股的人员分红的手续,2010年奖金发放表一份,共175000元,是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部门发的奖金。2010年先进集体奖金表一份,共56000元,是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先进集体的奖金,这是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开会研究过的事情。 2、证人冯某、孟某丁、李某丁、史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8日,在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理办公会上,龙某主持决定通过了建高工贸公司按比例发放员工分红款,即每人1万元的决议。 3、证人尚某某、李某戊、边某、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建高工贸公司上缴的603500元经济任务款交给了市建投公司财务人员,该款未入公司账,也未给建高工贸开具正规发票,由公司领导签批后用于给市建投公司职工发放奖金和入股人员分红了。证人尚某某的证言另证明:该款未入公司账的原因是董事长龙某说子公司上缴利润后,需要多交一笔税金,职工发奖金时还需要交个人所得税,另外给职工发奖金多,审计出来也不好。2010年度,大帐上已经开支了奖金50多万元,刚好有这一笔6035000元收入,龙某就按照6035000元数额扣除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职工在洛阳市建高工贸有限公司入股人员的分红后剩余的款数发奖金了,就没有考虑在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入账。 4、证人吴甲、肖某某、张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年底建高工贸公司上缴市建投公司经济目标任务款603500元,该款市建投公司没有出正规收据,以其他应收款作账了。证人吴甲证言另证明,2010年建高工贸定的任务是100万元,但建高工贸当年预计纯收入100万元有可能完成,100万元的净利润任务根本完不成,工作总结中说的也是完成纯收入100万元。当时龙某同意交60万元算是完成任务,为了完成经济任务,其决定把建高工贸有限公司帐上的60多万元钱给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交了,建投发奖金、分红用的即是上缴的这60多万元。 5、书证 (1)洛阳建高工贸公司在洛阳银行西工支行的账户查询结果及六张现金支票证明:2011年1月22日至31日,先后六次用支票取款62.5万元。 (2)经理办公会记录证明:会议研究决定建高工贸公司分红为每人1万元。 (3)洛建投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2013.7.29):10年入股每人分红1万元,共计37.25万元。 (4)人力资源部2010年工作总结证明: 2010年工作总结称“完成纯收入100万元”。 (5)票据粘贴单及相应工资表证明: 建高工贸公司2010年支付38人37.25万元,发放奖金23.1万元。 (6)目标责任书证明:2010年建高工贸公司的责任目标为盈利50万元。 (7)验资报告、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明建高工贸公司的出资、法人等情况。 (8)龙某的任职情况证明:洛阳市委组织部07年3月同意龙某担任洛建投总经理,2007年8月,洛阳国资委同意龙某担任洛建投董事长,2008年12月,洛阳市委组织部同意龙某任洛建投董事长、总经理,2010年3月不再担任总经理,洛建投的法人为龙某,系国有独资企业。 (9)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证明: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月发放的2010年度奖金23.1万元未在单位账上列支。 (10)户籍证明:龙某,男,1964年3月4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采用提供虚假合同的欺骗手段,多次骗取银行票据承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龙某作为公司董事长,主持研究决定被告单位在银行办理承兑汇票事宜,且在具体办理过程中,代表单位在虚假合同及银行承兑协议上签字,属本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尚某某作为公司财务部门的负责人,为了完成部门经济任务,参与并指导下属办理汇票承兑,向银行提供虚假合同,属本案的直接责任人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被告人龙某在决策落实建高工贸公司个人股东分红的过程中,私分了部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骗取票据承兑虽涉案金额巨大,但鉴于被告单位缴纳了足额保证金,所涉资金在汇票到期后已从保证金账户中足额归还银行,未对银行部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不属于特别严重,可对被告单位及二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尚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予从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继续危害社会,且尚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可适用缓刑。尚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及龙某的辩护人提出私分国有资产罪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250000元。 被告人龙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被告人尚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单位洛阳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违法所得239660元,予以追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龙某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戚 志 明 审 判 员 卫 溪 人民陪审员 郭 翁 志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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