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西刑初字第19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 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 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30日22时许,在西峡县城区莲花南路九天家私附近,被告人肖某和被害人彭某某因酒后发生争执,肖某用其摩托车的U型大锁砸中彭某某头部右侧。 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现金12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李某某、闫某某、李某、贾某、袁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被告人肖某供述,物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晚,被告人肖某和被害人彭某某同时受同事的邀请在西峡县城枪厂宾馆参加酒宴。22时许,酒宴结束后行至县城莲花南路九天家私附近,被告人肖某和被害人彭某某发生争执,肖某用其摩托车的U型大锁砸中彭某某头部右侧。致被害人彭某某右侧顶骨开放型颅骨粉碎,凹陷骨折,伴硬脑膜破裂。经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另查明:1、被告人肖某在案发次日到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彭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闫某某、李某、贾某、袁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被告人肖某供述,物证,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经过和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发案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建会 审 判 员 王建涛 人民陪审员 任雪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琳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