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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任某某,女,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樊丽,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传礼,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2
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476号

原告任某某,女,198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樊丽,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传礼,濉溪县南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睢县。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丽、朱传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二人自由恋爱。2000年底同居生活,2004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王某甲,现在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香山小学读书。 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最近三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酒后对原告母子非打即骂。无奈,原告于2011年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对原告母子不闻不问,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以夫妻共同财产中原告份额折抵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在生活中有喝酒现象,并没有对妻儿打骂,夫妻在生活中有争吵属正常现象。原告于2011年带孩子回娘家,并非是居住至今。而是原告将孩子送到濉溪县读书,而后,原告便随被告去浙江慈溪做生意,并没有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据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果感情破裂,婚生儿子随谁生活更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信息3份。

针对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马洪勇、梁伟、曹洪涛三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在生活中,未见到原、被告经常生气,他们俩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年龄高了,经济条件不好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即三位证人出庭证词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所称的离婚原因是证人的主观判断,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活的一些情况,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一致的部分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二人自由恋爱。2000年底同居生活,2004年12月8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王某甲,现在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香山小学读书。 2011年3月8日原、被告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一直在浙江慈溪做生意。后被告在经济上有所拮据,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确定是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前提。结合本案,原、被告结婚已达14年之久,婚前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10岁。原告虽然称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儿子非打即骂,但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多交流、互相尊重、相互关心体贴、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且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充分认识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希望。因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勇

                                        审  判  员    赵根生

                                        审  判  员    王风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