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巩刑初字第43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底,被告人韩某趁被害人赵某某的铝石堆无人看守之际,先后多次盗窃赵某某的铝石共计4吨,并将铝石藏于自己的铝石堆里。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铝石的价格为1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已退赔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韩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刘春琦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