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汤瓦民初字第107号 |
原告魏江杰,男,199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改花,女,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红,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江杰、李改花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江杰、李改花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红、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江杰、李改花诉称,2014年2月3日10时30分许,申海文驾驶豫EWD0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汤浚线大江窑村段时,与同方向行驶魏江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魏江杰、李改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海文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魏江杰、李改花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豫EWD07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二原告与车主申海文经法院调解已就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部分已达成协议。现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豫EWD078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 000元、误工费3 140元、护理费3 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60元、交通费400元、施救费550元、车辆损失费39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9 286元。 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在该公司投保的车辆号牌为豫EUU183号,而本案肇事车辆为豫EWD078号车,应由原告提交证据并经法院核对是否为同一车辆,否则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不予承担责任;如投保车辆为本案肇事车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为10 000元;二原告其他诉请数额过高,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施救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0时30分许,申海文驾驶豫EWD0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汤浚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汤浚线大江窑村段时,与同方向行驶魏江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魏江杰、李改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汤公交认字[2014]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海文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魏江杰、李改花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江杰、李改花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魏江杰于2014年2月22日出院,住院19日,支出医疗费3 519元,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原告李改花于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21日,支出医疗费8 550.8元,出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原告魏江杰对其诉请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提交刘学彬建材销售门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1份,原告李改花对其诉请的护理费提交浚县城镇金工机械配件门市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证明1份、请假单1份。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认为原告魏江杰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原告李改花事发时64周岁,已超退休年龄,故二原告均不应计算误工费,还认为二原告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二原告对其诉请的车损提交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3月28日出具的汤价认损(2014)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确定车辆估损总值为390元,并对其诉请的鉴定费100元,提交该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份。二原告对其诉请的施救费550元,提交票据11份,二原告对其诉请的交通费提交票据12份。 另查明,根据交强险保险单显示在本案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号牌为豫EUU183号,本案肇事车辆号牌为豫EWD078号,但该车机动车行驶证上显示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VFAB2AD6BG006957,发动机号码为B005999-8,厂牌型号为北斗星CH7140A2轿车,与交强险保险单显示的内容一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二原告与车主就交强险外赔偿数额已另案达成一致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本案豫EWD078号车与魏江杰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魏江杰、李改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因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及厂牌型号与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一致,可认定本案豫EWD078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原告魏江杰住院费3 519元、原告李改花住院费8 550.8元,有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病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合计12 069.8元,因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 000元,本院对二原告诉请的其他医疗费单据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再审查,确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在该限额内给付二原告赔偿款10 000元。对于二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魏江杰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原告李改花已超退休年龄,且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有长期稳定的收入,故对二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29 041元/年(79.56元/日)的标准确定原告李改花的护理费为1 670.76元(79.56元/日×21日);对于原告魏江杰诉请的护理费1 400元,经按上述标准审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诉请的交通费400元,虽其提供的部分票据存在瑕疵,但本院考虑其在治疗伤情过程中确有交通费支出的实际,对此酌定为300元。对于二原告诉请的车损390元,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且属确定本次事故损失的必要经济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诉请的施救费550元,也属于必要经济支出,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上述护理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合计4 410.7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安阳公司应给付二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4 410.76元。二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原告已另案与车主调解,故本案诉讼费应由二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魏江杰、李改花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4 410.76元; 二、驳回原告魏江杰、李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江杰、李改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克勇 代理审判员 沈海宝 人民陪审员 李 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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