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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本朝、李艳玲与任桂齐、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白本朝,男,住柘城县。系死者白世豪之父。 原告李艳玲,女,住柘城县。系死者白世豪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桂齐,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654号

原告白本朝,男,住柘城县。系死者白世豪之父。

原告李艳玲,女,住柘城县。系死者白世豪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桂齐,男,住柘城县。

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本朝、李艳玲诉被告任桂齐、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展翔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下简称柘城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简称商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本朝、李艳玲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任桂齐,两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达公司、展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本朝、李艳玲诉称:2014年3月7日11时50分许,司机张某某驾驶豫N76158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坡道上推司机李某某驾驶的豫N68093/豫ND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因两车之间枕木折断致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退,造成在两车之间扶枕木的两原告之子白世豪被挤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现两原告请求被告任桂齐、飞达公司、展翔公司赔偿677463.36元;被告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任桂齐辩称:事故属实,死者系我的工人,该我赔的我赔,该保险公司赔的保险公司赔。

被告飞达公司、展翔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柘城保险公司、商丘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行驶证、驾驶证符合法律规定,且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任桂齐、飞达公司、展翔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偿677463.36元;被告柘城保险公司、商丘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白世豪医疗费票据、死亡证明、柘城县公安局尸检报告、火化证明、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户口本、白世豪毕业证书、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用工合同、场地租赁公司、任桂齐车辆行驶证、纳税发票、原告白本朝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农村合作医疗门诊慢性病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司机张某某、李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白世豪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三是白世豪虽为农村户口,但家庭长期在城市租房居住、本人在城市上学、务工,其死亡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四是原告白本朝年龄为40岁,但患有肝癌等严重疾病,无劳动能力,本身依赖白世豪扶养,所以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4、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另原告在庭审后又向本院提交的柘城县岗王乡民政所证明、柘城县民政局贫困证明,进一步证明了原告白本朝患有“卡布氏综合症”、“原发性肝癌”,多次复发住院,系柘城县大病慢性病患者,已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在柘城县德育巷居住。

被告任桂齐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两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户口本无异议;毕业证无异议;房屋租赁合同请法院核实,不显示死者白世豪在此居住;对用工合同无异议,但此务工合同未满一年;对场地租赁合同无异议;对白本朝的病历等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对原告补充的两份民政部门的证据异议为丧失劳动能力,应以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结论为准,民政部门不具备证明公民无劳动能力的资格;对其它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任桂齐、飞达公司、展翔公司、两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两保险公司对死者白世豪的赔偿标准认为应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赔,经本院审查认为白世豪一直跟随其父母在城市租房居住、上学,毕业后即在城市打工,所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赔。两保险公司对原告白本朝的扶养费有异议,认为白本朝应提供劳动部门的鉴定意见证实其无劳动能力。本院认为,原告白本朝虽未到法定被扶养年龄,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长期患有“肝癌”等严重疾病,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所以其请求的扶养费应予支持。两保险公司的其它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11时50分,司机张某某驾驶豫N761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金沙大桥南侧坡道上,推司机李某某驾驶的豫N68093/豫ND79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两车之间的枕木折断致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退,将两车之间扶枕木的施工人员白世豪挤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7615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任桂齐,该车在柘城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豫N680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飞达公司,该车在商丘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挂车豫ND796登记车主为展翔公司。

本院认为:司机张某某、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坡道上推车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过错行为在此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交警队认定张某某与李某某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责任。所以被告任桂齐、飞达公司、展翔公司应当向原告因白世豪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豫ND796号挂车,由于其为附着车,在本次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其相对主车即豫N68093牵引车应承担较少的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2164.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0×1);3、营养费16元(16×1);4、护理费100元(50×1×2);5、丧葬费18979元(37958÷2);6、被扶养人生活费148219.8元(14821.98×20÷2=148219.8元);7、死亡赔偿金447960元(22398.03×20);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6774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白本朝、李艳玲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白本朝、李艳玲赔付218731.5元(677463-120000-120000=437463元,437463×50%=218731.5元),合计338731.5元,以冲抵被告任桂齐对原告白本朝、李艳玲的赔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白本朝、李艳玲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白本朝、李艳玲赔付174985元(677463-120000-120000=437463元,437463×40%=174985元),合计294985元,以冲抵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白本朝、李艳玲的赔偿;

三、被告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白本朝、李艳玲赔偿43746元(677463-120000-120000=437463元,437463×10%=43746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被告任桂齐负担5250元,被告商丘市飞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商丘市展翔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05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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