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新刑初字第265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别名张三),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瑞,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左旭光,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8月11日,张某的亲属与张某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撤回对张某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小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刘瑞、左旭光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2日16时51分许,在新郑市孟庄镇寺后张村张某乙家东侧空地,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后张某用脚跺张某甲左大腿处致使张某甲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左侧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卯、张戊的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张某系初犯、坦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愿意对被害人张某甲进行赔偿。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甲对事情的起因存在一定过错,张某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建议对张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16时51分许,在新郑市孟庄镇寺后张村张某乙家东侧空地,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争吵,后张某用脚跺张某甲左大腿处致使张某甲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左侧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另查明,1、2014年4月15日,张某甲申请伤残评定,同年5月7日本院委托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2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9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损伤构成八级伤残。2、案发后,张某的亲属与张某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张某的亲属赔偿张某甲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张某甲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供述,2013年12月22日下午2点左右,他在邻居张某卯家看盖房,他与张某乙争起宅基地的事情,一会张某甲走跟前说自己有宅基地证,他父亲张双义到跟前说这是张某乙的宅基地,张某甲就开始骂他,两人争执起来,张某甲用拳头照他脸上打了几拳,他照张某乙的大腿处跺了一脚,张某乙后退几步坐在地上,他就走了。 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3年12月22日下午3时许,弟弟张某乙打电话让拿宅基地证叫张某看,他拿着宅基地证去了张某乙家,在张某乙家东边老宅基地里见到张某,张某看了宅基地证说看不看都不是他的,这时张双义及其妻子陈云霞、儿子张辉走到跟前,张双义说宅基地不是他的,接着就吵了起来,张某在左侧照着他的左大腿跟跺了一脚,他顿时疼痛难忍倒在地上,张双义拿砖头照他的左肋部砸了一下,他媳妇拨打了“120”,一会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询问,“120”急救车把他拉到了新郑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转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3、证人张某乙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张某甲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相互印怔。 4、证人张戊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下午4时许,他在港区得知因宅基地的事情张双义与他父亲张某甲发生争吵,便迅速开车回家,在张某乙家东边看到张某甲在地上躺着,张某在一边骂着,他对张双义说你咋把人打成这样,张双义说就是打张某甲,这时张双义的妻子陈云霞及其儿媳王玉振走到跟前伸手照他的脸上挖,张某乙让打电话报案,张双义叫他妻子陈云霞躺在地上,后派出所民警到了现场,救护车把他父亲拉到新郑市人民医院,当天因病情较重转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5、证人张某卯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下午3点多,他在家盖房时听到张某和张某甲争吵便过去劝架,这时张双义及其儿子张辉到张某甲跟前围着打,他和张小四、张现军在旁边劝,随即看到张某甲倒在地上,他上前问咋了,张某甲说胯不敢动,他说坐着歇会吧,他就回去盖房了。 6、证人张某丁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下午3点多,他在家听到有人吵架,过去看到张双义的儿子与张某乙因宅基地的事情争吵,他劝开了双方。这时,张双义及其妻陈玉霞,还有张双义的儿子又和张某甲吵了起来,张双义的儿子用身体往张某甲身上撞,张某甲便倒在地上,张双义的儿子朝倒地的张某甲身上踢了一脚,这时张戊到跟前又和张双义打了起来。 7、证人张某丙证实,2013年12月22日下午3点多,他在张某乙家门口看到张某和张某乙因宅基地发生争吵,一会,张双义及其妻陈云霞儿子张辉和张某甲先后来到张某乙家东侧争吵起来,张某照张某甲的大腿根处跺了一脚,张某甲倒在地上。 8、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新)公(刑)鉴(法医)字〔2013〕118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甲的左侧股骨颈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9、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伤残鉴字第19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甲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10、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张某系抓获到案。 11、户籍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2、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3、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显示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张某甲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张某的亲属赔偿张某甲损失共计10万元,并取得张某甲的谅解。 本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卯、张戊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张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对事情起因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张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陈培红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