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鹤民终字第43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接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芬,女,1950年7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新华,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兵,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与被上诉人吴秀芬、王新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吴秀芬于2013年12月26日向浚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浚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王新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379.8元。浚县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4月6日作出(2014)浚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新华,被上诉人王新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3日9时40分,王新兵驾驶豫F5678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前后同山水泥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小河镇大碾桥至小河镇前后同山村水泥路中段料边厂门口路段时,在绕行前方水泥减速带时驶入逆行车道,与同向行驶的吴秀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故,致二车损坏,吴秀芬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杨得芬受伤。 该事故经认定,王新兵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吴秀芬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腹部挫伤、肩关节扭伤、头皮血肿。自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0月11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33823.4元,门诊花费656.61元。以上费用已经由王新兵支付。吴秀芬在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1900元。 事故发生后另外一受害人杨得芬的损失已经得到王新兵的赔偿,杨得芬明确表示放弃要求王新兵及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赔偿的请求。 2014年4月25日,经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2014)临鉴字第0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吴秀芬交通事故致腰4椎体骨折,右肩关节损伤、腹部损伤头外伤,其中腰4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二次手术取出腰椎内固定装置费用按住院120天计算,需5071元左右;3、住院早期1个月内需要陪护2人/天,其后3个月可考虑陪护1人/天,以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支付鉴定费4000元。 吴秀芬及护理人员刘俊岭、刘贵玲均系农村居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3.22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67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王新兵驾驶豫F56784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新兵。该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浚县法院一审认为:王新兵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遵守下列规定:(二)在有障碍的路段,无障碍的一方先行”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予以采信。吴秀芬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34480.01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为3041.82元(23.22元/天×131天);护理费10050元(67元/天×30天×2人+67元/天×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天×59天);残疾赔偿金28816.16元(8475.34元/年×17年×20%);二次手术费5071元;二次手术误工费464.4元(23.22元/天×2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340元(67元/天×20天×1人);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腰椎固定保护支具费23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邮寄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1123.39元。因王新兵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吴秀芬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吴秀芬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腰椎固定保护支具费、邮寄费、交通费46712.38元。因该事故致吴秀芬伤残,结合吴秀芬伤残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下余损失34411.01元,应由王新兵负担。王新兵事故发生后垫付34480.01元,其多支付的69元,应从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应赔偿数额中减除,即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应赔偿吴秀芬损失66643.38元。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支付的鉴定费4000元,因其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基本一致,故其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身负担。吴秀芬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浚县法院一审判决:一、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秀芬各项经济损失66712.38元(含王新兵先行支付的69元);二、驳回吴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吴秀芬的误工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吴秀芬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2、腰椎支具2300元为错误判决,价格不符合普通支具标准,我公司同意按照1500元赔偿;3、鉴定费1900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吴秀芬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鉴定费、腰椎支具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新兵答辩称:已经多支付吴秀芬部分钱,保险公司应退回。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确认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吴秀芬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实际仍从事劳动,且吴秀芬是农民,并未享受到与城镇退休人员一样的退休金等待遇,仍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其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的减少或损失,应当支持其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误工时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于收入状况,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对于吴秀芬误工费的计算符合事实,于法有据。而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认为吴秀芬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产生误工费的意见缺乏根据,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称腰椎支具应按照普通支具1500元支持的意见,不能成立。腰椎支具系吴秀芬为治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且吴秀芬提交了其购买腰椎支具的正式发票,而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仅同意按照普通支具的价格进行赔偿,缺乏合理根据。一审法院根据吴秀芬提供的正式票据计算相关费用,有事实根据。 三、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属于诉讼费用,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胜败诉比例决定负担。当事人之间对此进行的约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因此,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鹤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祁 祎 审 判 员 郝占峰 代理审判员 孙璐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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