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宜刑初字第9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韩城镇。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宣布逮捕,2014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酒后驾驶面包车伙同朱中军、杨站伟等人一起到宜阳县韩城镇东关学校接学生。夏某某将车停靠在学校门口,影响了交通,学生家长刘某某上前交涉。被告人夏某某不听劝阻,和刘某某争吵推搡,并将刘某某推倒在地。其他学生家长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见状上前制止,又和夏某某、朱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打架,造成现场混乱,双方人员不同程度损伤。期间,夏某某持伞把打伤被告人刘某甲面部。经鉴定,刘某甲的伤情属轻伤范围。案发后,夏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三万元、刘某乙六百元,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均对夏某某表示谅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所在的宜阳县韩城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夏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对夏某某判处缓刑不会对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成立帮教组织,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陈述、证人朱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王某甲、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及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夏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继续危害社会,且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志 明 人民陪审员 马 伟 子 人民陪审员 赵 国 营 二〇一四年 八 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红 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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