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724号 |
原告翟古朵,男,194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晓伟,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现筑,男,195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翟古朵诉被告翟现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古朵委托代理人赵晓伟、被告翟现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6月10日被告在原告家称其做生意急需用钱,因二人系朋友关系,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来约定月利率为30‰,当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随要随还。2013年7、8月份,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1996年6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翟献筑与翟现筑系同一人,但被告于2011年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对约定的利息有异议,三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借条上后面增加的月息三分的字样不是被告写的,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是20‰,被告可以适当再给原告支付一部分,但原告不能再说利息的事情。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证明一张,双方均认可当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0‰。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 另查明:翟现筑与翟献筑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该笔借款经原告于2013年7月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借款,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1996年6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间如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情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元,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事实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现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古朵偿还借款本金五千元及利息(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如该约定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翟古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翟现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翟现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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