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876号 |
原告曲书有,男,193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曲贝贝,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曲文波,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桃芬,女,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曲书有、曲贝贝、曲文波诉被告丁桃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曲书有、曲贝贝、曲文波于201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曲书有、曲贝贝、曲文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曲书有、曲贝贝、曲文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曲书有、曲贝贝、曲文波负担。
审 判 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龚倩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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