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睢民初字第544号 |
原告睢县城郊乡北关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戴丽丽,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团结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邓群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睢县城郊乡北关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丘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在本院第5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幼儿园法定代表人戴丽丽及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告委托代理人邓群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幼儿园诉称:原告是一所民办幼儿园,持有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一直以来,原告为本园的全部学生出资参加儿童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8月份,原告亦为全部学生出资参加了保险。幼儿园负责接送学生。刘佳是本园中班的学生。2013年11月23日下午,幼儿园安排司机谷玉东驾驶校车送包括刘佳在内的学生回家,在随车教师与其他学生家长交接学生时,没有注意到刘佳也下了车,谷玉东没有观察到刘佳,车启动后,撞住了刘佳,刘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刘佳父母达成协议,赔偿刘佳父母包括保险金60000元在内共计25万元。在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时,被告不足额赔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 被告人寿商丘分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辨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总结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戴丽丽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合法身份,主体资格适格。2、承保通知书、保险费收据及参保学生名单,证明原、告被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死者刘佳亦参加了保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和刘佳父母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交款收据、刘佳及其家人户籍证明、睢县涧岗乡杨屯村委证明,证明刘佳死亡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已赔偿刘佳父母包括保险金60000元在内的损失25万元。4、睢县城郊乡北关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谷玉东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刘佳乘坐的车辆是幼儿园的接送车辆。5、睢县交警队对刘玉中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没有把刘佳交到监护人手中。原告据上述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承保通知书是复印件,形式不合法,该通知书并没有完整的保险合同相印证,没有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交款收据是北关幼儿园,与本案无关联;参保名单没有负责人签字,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为赔偿协议书与本案保险合同无关联;对死者的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北关村委证明有异议,认为村委不能亲身感知事故的经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中的驾驶证、行车证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包括刘佳在内的232名学生参加了校园意外伤害保险。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人寿商丘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是一所民办幼儿园,持有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2013年8月份,原告为包括刘佳在内的232名学生投保了校园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了保险费4176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5日二十四时止,校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每人60000元。幼儿园负责接送学生。刘佳是本园中班的学生。2013年11月23日下午,幼儿园安排学校司机谷玉东驾驶校车送包括刘佳在内的学生。在随车教师与其他学生家长交接学生时,没有注意到刘佳下了车,司机谷玉东没有观察到刘佳,车启动后,撞住了刘佳,刘佳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刘佳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刘佳父母包括保险金60000元在内共计25万元,保险金由原告享有。在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金时,被告以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为由不予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综合有效证据可以看出,全县3278名学生参加了被告的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收取了保险费65560元。其中原告出资4176元为本园包括刘佳在内的232名学生参加了意外伤害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原告为投保人,被告为保险人。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告负责接送学生,原告在没有将刘佳交给监护人时,原告的校车就将刘佳撞伤,导致死亡,司机负全部责任,这时,原告的监护责任尚未转移,原告接送学生的行为应视为校园活动的延伸。根据合同约定,校园意外伤害保险金为每人60000元。原告和刘佳监护人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刘佳监护人保险金60000元,约定保险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享有对被告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睢县城郊乡北关幼儿园保险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伟 审 判 员 卢卫涛 审 判 员 赵根生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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