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洛刑二终字第110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刚峰,男,汉族,1962年2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临猗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8日在山西省运城市某某工业园区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刚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2014)洛开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郝刚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6日14时14分,被告人郝刚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M82305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M6297挂号通亚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载樊某某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9公里+78米处向东右转弯时,遇李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建设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23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由于郝刚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右转弯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晋M82305号车右前侧与摩托车左侧相接触,造成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刚峰拨打报警电话,谎称是其曾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车肇事,并让王某某从山西到洛阳顶替。当天21时王某某从山西省临猗县某某镇某某村赶到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五中队顶替郝刚峰投案。郝刚峰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后逃跑至外地。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郝刚峰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人郝刚峰未能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一致意见,被害人亲属表示另行解决。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证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李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郝刚峰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被告人郝刚峰的户籍证明等。 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郝刚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刚峰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顶替,逃避法律追究并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告人郝刚峰自愿认罪,赔偿部分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郝刚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被告人郝刚峰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郝刚峰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郝刚峰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让他人冒名顶替并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一审法院以郝刚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幅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以内,被告人郝刚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刚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郝刚峰在事故发生后让他人顶替,逃避法律追究并逃跑,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万臣 审 判 员 李予洛 审 判 员 符华锋
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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