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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化工公司)与被告鲁全义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339706-9 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苏勇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美杰系原告公司业务员。 被告:鲁全义 。 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
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91号

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339706-9

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苏勇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美杰系原告公司业务员。

被告:鲁全义 。

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化工公司)为与被告鲁全义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4月8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宏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全义 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宏化工公司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鲁全义 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现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于2012年11月14日才还款5000元,余下45000元一直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现金45000元及利息。

被告鲁全义 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新宏化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鲁全义 借原告现金50000元;收款凭单一份,证明鲁全义 于2012年11月14日还款5000元。

被告鲁全义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新宏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鲁全义 与原告新宏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勇利的父亲认识。2008年7月29日,被告鲁全义 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新宏化工公司现金50000元,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今借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鲁全义  2008.7.29”。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鲁全义 于2012年11月14日返还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出具收款凭单一份。余款45000元被告鲁全义 一直未予返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现金4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鲁全义 借原告新宏化工公司现金50000元,有其为原告书写的证明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应当返还,被告鲁全义 已经返还的5000元现金应予以扣除,即被告鲁全义 应返还原告新宏化工公司现金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8年7月29日起支付利息,但因为在证明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从2008年7月29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鲁全义 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全义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河南新宏化工有限公司本金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鲁全义 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0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