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865号 |
原告:翟某某,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张朝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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