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汤菜民初字第151号 |
原告陈麦成,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段红亮,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陈麦成诉被告段红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麦成诉称,2012年,原告在山西省太原市动物园为被告工作,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资款67 000元,2013年3月3日,被告段红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段红亮向原告支付工资款67 000元,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红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2年春在山西省太原市动物园为被告工作时,被告拖欠其工资款67 000元至今未付,并提供被告段红亮于2013年3月3日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及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该欠条上书:“欠条 今欠陈麦成工人工资款67 000元 陆万柒仟元整 段红亮 2013年3月3号”。原告称其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证人证言证实,所有证据经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劳务方作为债务人即依法负有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自愿通过出具欠条的形式,对自己的清偿义务进行确认,并得到原告的同意,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67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红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红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麦成支付工资款67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475元,由被告段红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敬 人民陪审员 杨 国 平 人民陪审员 靳 志 红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毛 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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