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民初字第533号 |
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吴永安,男,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干某某,女,1974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所地睢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在睢县人民法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永安,被告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于2014年1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王某甲12岁,小儿子王某乙9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生气吵架,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指责、辱骂原告,使原告难以忍受,今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被告又无端指责原告并离家出走回到娘家居住,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作为母亲的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王某甲、王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我和被告结婚已经15年了,家庭和睦,夫妻感情很好,平时很少生气吵架,为了家庭和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原、被告符合离婚条件,婚生子女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3、原、被告是否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如何分割。 原、被告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2、户口本1份。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被告及两个儿子均系农业户口。 针对焦点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2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当庭查明的事实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4年1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王某甲2002年1月12日生,现读小学六年级,小儿子王某乙(脑瘫)2005年6月1日生,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正月17日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法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状况,更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被告婚后虽说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一些争执,只能说明双方遇纠纷不能互相谅解,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被告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志勇 审 判 员 赵根生 审 判 员 卢卫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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