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洛刑二终字第115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男,生于1963年4月18日,汉族,农民,住洛宁县。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女,生于1963年11月1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雷某乙,男,生于1962年8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洛宁县,捕前住洛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到洛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逮捕。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某丙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雷某丙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田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雷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26日上午,被告人雷某乙与同村村民雷某甲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雷某乙到雷某甲家中对雷某甲及其妻子田某某进行了殴打,期间雷某乙用椅子击打了雷某甲的胸部,造成雷某甲和田某某受伤。经洛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雷某甲左侧胸腔积气为轻伤。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雷某乙于2013年7月8日到洛宁县公安局陈吴派出所投案自首。雷某甲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4日在洛宁县中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787.8元;雷某甲花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用792元。田某某于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4日在洛宁县中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852元。2014年3月19日经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雷某甲为十级伤残。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雷某甲的陈述;2.被告人雷某丙的供述;3、证人雷某丁、雷某戊、雷某己的证言;4 、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交通费票据等;5、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6、乡政府处理决定;7、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到案情况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雷某甲在其门前堆放沙堆妨碍被告人通行而引发双发打架,对该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的合理部分,被告人应予以赔偿。鉴于被害人对案件起因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人应承担被害方损失的90%为宜,其余部分由被害人自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雷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医疗费3787.8元,误工费1074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92元,合计16919.8元的90%为15227.8元;三、被告人雷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1852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2752元的90%为2476.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甲、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雷某甲、田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太轻,附带民事部分数额过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理无变化,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雷某甲、田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雷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在犯罪的作用,对其进行处罚,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雷某丙对受害人雷某甲、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雷某甲、田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生 审 判 员 王万臣 代理审判员 吕 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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