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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赵某某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宜刑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宜阳县赵堡乡。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宜刑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现住宜阳县赵堡乡。因涉嫌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宜阳县赵堡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9月30日下午,被害人武某某与其子武某甲到赵堡乡烟站卖烟时,与烟站收购员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等人。张某某等人到赵堡烟站后,即对武某某实施殴打,致武某某左侧锁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经鉴定,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张某某赔偿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000元,取得武某某的谅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10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伙同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酒后在宜阳县赵堡乡东赵村四区路口,无故殴打索某某、王某乙。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索某某面部,将索某某所骑摩托车踹倒,张某丁、张某丙也对索某某拳打脚踢。期间,张某某授意张某戊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持钢管到达现场后,张某某拉住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对王某乙拳打脚踢,赵某某持钢管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殴打行为致索某某、王某乙受伤。经鉴定,索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王某乙左眼眶、腹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索某某27000元,赔偿王某乙24500元,得到其二人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经法庭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事实

2013年9月30日下午,被害人武某某与其子武某甲到赵堡乡烟站卖烟,与烟站收购员张某甲发生争执。张某甲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甲等人。张某某等人到赵堡烟站后,即对武某某实施殴打,致武某某左侧锁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经鉴定,武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张某某赔偿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000元,取得武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9月30日15时左右,其和王某甲在东赵三区张一波家饭店吃饭,其姐夫张某甲打电话让其去烟站。到烟站后听说有两个烟农嫌烟叶级别给的太低把其姐夫打了。其到后经张某甲指认,先将坐在烟站大院道牙上的老汉揣倒,又把朝老汉跟前跑去的年轻人脸上打了一拳,把这个年轻人放倒后又朝他身上踹了一脚。老汉在其和年轻人打架的时候,拿了个气筒打他但没打住,打在拉架的王某甲头上。在和老汉抢气筒的过程中,将老汉推倒,致使老汉头部碰在烟站院里花池的边沿上。

2、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2013年9月30日,其和儿子武某甲到赵堡烟站卖烟,与烟站的验级员因为烟叶等级问题发生冲突。在准备回家时,烟站工作人员说有人要打他们,让他们先不要走。其坐在烟站道牙上抽烟的时候,突然被人在背上跺了一脚,其被跺趴在地上,后又被拳打脚踢。看到他们打武某甲,其就爬到手扶拖拉机的车斗里拿了个气筒,还没打住人就对方夺走了,争夺过程中自己就突然失去知觉了。其颅骨轻微骨折,颧骨连续性中断,锁骨骨折。

3、证人武某甲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同武某某陈述。

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30日下午,其和张某某在饭店吃饭时,张某某接到其姐夫的电话说让张到烟站转一圈。到烟站后张某某的姐夫指了指打他的人,张某某就朝坐在烟站大院花园道牙上的老汉踹了一脚,把老汉踹倒。一个年轻人朝老汉跑来,张某某朝那个年轻人的脸上和身上拳打脚踢。其在拉张某某的时候,老汉拿了个气筒朝其头上打了一下,其将气筒夺下后被拉走。

5、证人王某丙、马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30日下午,其听说有人打架就出来看,从大门进来两个不认识的人打烟农父子。先是对那个年轻人拳打脚踢,那个老汉在后面拉架被碰倒了,接着老汉就拿了个气筒朝打他儿子的其中一个的头上打去。后气筒被拉架的人夺走。

6、证人党某某、索某丙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30日下午烟农父子与验级员发生争执。后从门外进来三个人对武某某和武某甲进行拳打脚踢,打了大概三分钟,警车就来了。

7、(宜)公(刑)鉴(伤)字【2013】1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武某某伤情属轻伤。

8、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出生于1974年12月11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前科证明证实:张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张某某赔偿武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13年10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伙同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人,酒后在宜阳县赵堡乡东赵村四区路口,无故殴打索某某、王某乙。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索某某面部,将索某某所骑摩托车踹倒,张某丁、张某丙也对索某某拳打脚踢。期间,张某某授意张某戊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持钢管到达现场后,张某某拉住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戊、张某丙、张某丁对王某乙拳打脚踢,赵某某持钢管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殴打行为致索某某、王某乙受伤。经鉴定,索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伤情为轻伤;王某乙左眼眶、腹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索某某27000元,赔偿王某乙24500元,得到其二人谅解。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所在的宜阳县赵堡乡东赵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赵某某平时表现良好,判处缓刑对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负责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4日23时许,其开车去接其子张某丁回家,快到家时张某丁说一起喝酒的有个叫杨某的女孩喝醉了,想送她回家。他们掉头在东赵村四区路口和步行街中间路南看到三个女孩,其旁边有个不认识的男子在摩托车上坐着。问话对方也不搭理。于是其一脚将该男子的摩托车踹倒,并用左手拉住他衣服,右手朝他脸上打了两拳。之后路东边有个男子跑着吆喝着朝其这边跑,其迎上去右手抓住他衣领,左手朝他胸口打了两拳。这时赵某某从后面上来,手持钢管朝该男子身上打,该男子摔倒在地上后,张某丁和三、四个孩子又围着该男子踢了几脚。

2、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4日23时许,张某戊给其打电话说他们在卫生院附近打架,其就从家拿了根钢管去了现场,张某丁说有个孩子已经被打过了,还有一个蹲在地上求饶,其拿着钢管就冲该男子背部打了两下 ,不知道谁蹬了他一脚,他就趴在地上了,后来就开始乱打一通,其还上去蹬了三四脚。

3、被害人索某某的陈述:2013年10月5日零时许,王某乙给单某某打电话说要找她玩。其和王某乙、魏某某在赵堡四区和步行街中间见到单某某、杨某、刘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女孩。过了一会儿,有个年纪大点的人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过来。该男子来到其身边就让其赶紧滚,其骑车准备走时,他上来一脚将摩托车踹倒,其将摩托车扶起后,该男子走到其右边一拳将其鼻子打流血,又把其从摩托车上拉下来按倒在地上,其他几个人年轻人就一起用脚踢他。后来他们又去东边围着王某乙打,其没敢上前。于是打电话给魏某某让他报警。当时打自己的叫张某某,另外三个年轻分别是小某、赵某和龙龙。其鼻子流了很多血,背上很疼,头很晕。

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到达案发现场的经过和索某某一致。当其看到索某某和不认识的几个人乱作一团的时候就赶紧上前,没走几步一个男子上来拘着其脖子,朝其右眼上打了一拳。后来上来的几个人对其拳打脚踢。其中有个人还拿了根六十公分左右的钢管,在其背上打了几下。最先打自己的男子叫张某某,那几个年轻人分别是赵某、小某和张某丁。

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明: 2013年10月4日20时许,其和张某戊、张某丙、赵某某等八九个人在赵堡车站附近的一品炒鸡店吃饭,大概23时其父张某某开车来接其回家,张某戊和张某丙搭车回家。当时有个女生杨某喝晕了,另一女生单某某留下来照顾她。当走到其家胡同口时觉得把两个女生留在那里不放心,就拐回去看他们回家没有。在赵堡四区看到有两个男生站在那两个女生附近,其父张某某问坐在摩托车上的那个男的在那里干什么,那个男的不说话,其父很生气就朝他脸上打了一拳,还把他的摩托车蹬倒了。其和张某丙就朝他背上、屁股上拳打脚踢打了大概两分钟。接着其和张某丙就用拳头朝第二个跑过来的男子背部、屁股上拳打脚踢了一阵。张某戊给赵某某打电话让他来,赵某某拿了根60公分左右的钢管来了,朝那个男子背上打去。张某戊也朝那个男的的背上打了几拳,踢了几脚。

6、证人张某丙、张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经过同张某丁基本一致。另证实张某某让张某戊打电话再叫几个人,张某戊就给赵某某打了电话。

7、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4日晚其和杨某、张某丁、张某戊大约十多个人在东赵村车站下边喝酒,杨某喝醉了,其送杨某回家。张某丁他爸来接他回家后,其朋友王某乙和魏某某、索某某骑一辆摩托车过来,当时其和刘某、杨某在场,说了几句话,王某乙和魏某某就离开了,他们刚离开,张某丁和他爸就来了,问索某某是哪里的,索没有理睬,张某丁他爸就要打索某某,其看到王某乙朝这边走来,就去拉王某乙不让他过去,张某丁他爸打过索某某后也对王某乙进行拳打脚踢,后其给刘某打电话让她过来。

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看到张某丁和他爸追着王某乙打,其赶紧跑去叫魏某某,并告诉他有人打架,让他报警。过了一会单某某打电话说王某乙和索某某让人打了让们赶紧回去。

9、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打架时其在附近买水不在现场,是其同学刘某告诉他的。王某乙眼被打肿了,身上还有许多被钢管打的印。索某某鼻子被打伤了。王某乙和索某某都说不认识打他们的人。

10、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出生于1995年12月24日,作案时未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前科证明证实:赵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2、(宜)公(刑)鉴(伤)字【2013】1002号、(宜)公(刑)鉴(伤)字【2013】10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索某某伤情属轻伤,王某乙伤情属轻微伤。

13、协议书、谅解书证明:张某某赔偿王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4500元,取得对方谅解;张某某赔偿索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7000元,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赵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可从其处罚。鉴于赵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在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飞

                                            人民陪审员    许 幸 业

                                            人民陪审员    郭 翁 志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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