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洛刑二终字第104号 |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新,1968年4月7日出生,河南省汝州市人,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寻衅滋事、妨碍公务于2013年3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合并处罚治安拘留二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洛龙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海新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6月22日晚,被告人李海新与被害人尹某某、殷某某等人在洛阳市洛龙区某某镇某某市场某某烧烤摊吃饭,饭后李海新因琐事与殷某某发生口角,李海新随即殴打殷某某,尹某某过去劝架时遭到李海新殴打,致尹某某左眼球顿挫伤、左眼玻璃体浑浊、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视网膜脱落、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尹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其左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前,尹某某及其妻子郭某长年在洛阳市务工。尹某某伤后,在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18929.4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陪护人系其妻子郭某。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有被告人李海新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殷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尹某某和陈某某、殷某某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尹某某和殷某某的身份信息表;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四份;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两份及补充鉴定说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格证书;尹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居住证明一份;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证明书两份;洛阳新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本;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本;医疗费票据及门诊费票据;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海新辩称其没有殴打尹某某、尹某某的伤是自己摔倒造成的,其没有犯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其伤情已构成七级伤残,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未就其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故其伤残等级无法确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海新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被告人李海新对尹某某的合理损失应予以赔偿。尹某某及其妻子郭某长年在洛阳市区务工,但其无收入证明,故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每年29041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尹某某诉求中的鉴定费1400元,因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尹某某诉求中的残疾赔偿金179184.24元,本院不予支持。尹某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929.42元;误工费1989元(29041/365*25);护理费1989元(29041/365*2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酌定30元,共计750元(30*25);营养费每天酌定10元,共计250元(10*2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407.42元。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海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李海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407.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尹某某上诉提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李海新赔偿其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2、原审对被告人李海新量刑过轻。 上诉人李海新上诉提出,被害人尹某某眼部受伤的原因是自己跌倒所致,其没有伤害尹某某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尹某某上诉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李海新赔偿后续治疗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另诉。关于上诉人尹某某上诉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李海新赔偿残疾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该诉求主张的赔偿项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海新上诉提出的,被害人尹某某眼部受伤的原因是自己跌倒所致,其没有伤害尹某某的行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予洛 审 判 员 王万臣 审 判 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晓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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