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巩刑初字第43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杨,男,1992年2月6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杨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9月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杨在巩义市宇华苑小区11号楼四单元地下一层被害人张某某家的地下室,趁天黑地下室无人之际,用塑料卡将地下室门拥开,将被害人张某某家地下室中杜康国花贵宾五星酒两箱、仿53度飞天茅台酒一箱以及一块牡丹石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杜康国花贵宾五星酒两箱价值900元、仿53度飞天茅台酒一箱价值为150元、牡丹石价值100元,被盗财物总价值1150元。 案发后,被盗仿53度飞天茅台酒三瓶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杨在前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杨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二十三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涉案赃物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张晓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白跃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 华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