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汤菜民初字第145号 |
原告司运安,男,1958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光华,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树光,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司运安诉被告司树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敬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华,被告司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运安诉称,2012年之前,被告司树光向原告司运安借款30 00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司树光不在家,其妻李河叶给原告出具了30 000元本金及利息为7 2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脱不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现金30 000元及利息7 200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7月3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司树光辩称,对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的事实及约定的利息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条不是其书写,并辩称因原告儿子的事情已为其支出四万多元,故对原告的欠款不应再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李河叶向原告司运安出具了一张署名为“司树光”的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司运安现金(¥37 200元),叁万柒仟贰佰元整。(还款期限1年)借款人:司树光。2012年7月3日—2013年7月3日”。李河叶认可借条是其向原告司运安出具,借条上“司树光”三字是其所书写。根据庭审中当事人当庭陈述,还查明以下事实:借据上载明的现金37 200元中,包括30 000元本金和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之间的利息7 200元,该本金、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司树光对以上事实均予认可。但辩称自己为原告司运安儿子的事情已支出四万多元,故对原告司运安的欠款,不应再归还,对此主张被告司树光未提供证据证实。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司运安于2014年8月28日撤回了对李河叶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司树光当庭认可其向原告司运安借款30 0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司运安要求被告司树光归还借款30 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3日之间的利息7 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此有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4日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原告之子的事情垫付四万多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此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原告司运安申请撤回对李河叶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司树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司运安人民币30 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借款本金30 000元计算,从2012年7月3日计算至2014年6月9日止,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司运安负担100元,被告司树光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敬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东 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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