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131号 |
原告张某某,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丁某某,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李继卫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康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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