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原民初字第458号 |
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原阳县产业集聚区农行大道与工纬四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明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何志超。 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瀛公司)为与被告何志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体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超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瀛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被告到原告处试工作,只工作了7.5天,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000元工资及8000元误工补偿金,按规定其仍在实习期间,工资应为880元,被告拒不领取该工资,却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原劳人仲案字(2014)第0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4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4000元。 被告何志超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中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3组证据:1、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以及月工资4000元;2、离职人员工资表,证明被告何志超实际工作的时间以及应获得的劳动报酬是880元;3、何志超的微电脑考勤卡及原告单位另外两名工人杜高杰、王彦春的考勤卡,证明何志超的实际工作时间是7.5天,从11日至17日由何志超本人手写的内容不真实。 被告何志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中瀛公司提交的员工入职登记表及离职人员工资表均系原告单位自己制作,无被告签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的考勤卡及原告单位另两名工人的考勤卡,相互印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志超于2013年10月11日进入原告中瀛公司工作,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4年11月26日下午离职,工作15天。被告何志超与原告中瀛公司因工作时间与工资数额发生争议,被告遂申请劳动仲裁,原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7日裁决中瀛公司支付何志超工资4000元。中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被告何志超在原告中瀛公司工作15天,中瀛公司认可何志超月工资4000元,故中瀛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原告中瀛公司称被告何志超工作7.5天,但原告提交的微电脑考勤卡显示被告何志超是2013年10月11日开始工作,10月26日结束,工作15天。原告称被告何志超微电脑考勤卡中手写部分是被告自己手写添加,内容不真实,但原告提交的原告公司另外两名工人杜高杰、王彦春的考勤卡中均有手写部分,且考勤卡是在原告单位保存,原告并未在考勤卡中注明手写部分无效,故原告称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7.5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还应扣除被告伙食费120元,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何志超工资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0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王金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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