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1748号 |
原告翟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24日出生。 被告司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9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翟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翟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张军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备 |
上一篇:原告河南中瀛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瀛公司)与被告何志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