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少民初字第57号 |
原告姬某某,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姬某甲,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系姬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韦华,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高勇,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韦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红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某某诉称,2014年1月4日18时3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2省道通往龙王乡的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02省道南侧约200米处时,挂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又与李某甲驾驶的豫A305J6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0 000元。因原告构不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放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按20%的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8时3分许,姬某某驾驶无号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102省道通往新郑市龙王乡的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02省道南侧约200米处时,挂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绿佳牌两轮电动车,后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又与沿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豫A305J6号东南牌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姬某某、被告李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梁某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作用,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作用。 事故发生后,姬某某被送往新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医疗费1790.10元;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综合征;2、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长期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另查明,姬某某系农村居民。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姬某某、李某某对事故的发生及姬某某、李某某、梁某某受伤均存在过错,李某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姬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姬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包括: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790.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天,可计营养费为15元;4、护理费:姬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 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天,可计护理费为79.56元;5、交通费:根据姬某某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况,其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为治疗实际发生有交通费,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64.66元。李某某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20%即392.93元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姬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92.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马玉林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Ο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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