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655号 |
原告柴铭浩,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柴亚伟,男,住柘城县。系柴铭浩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丙祥,男,住柘城县。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磊、杨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铭浩诉被告袁丙祥、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铭浩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袁丙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铭浩诉称:2013年7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袁丙祥的司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现请求被告袁丙祥向原告赔偿118929.25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袁丙祥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肇事车辆驾驶员不是合法驾驶,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与病历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袁丙祥是否应向原告柴铭浩赔偿118928.25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户口本、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袁丙祥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同答辩意见。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他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袁丙祥的司机袁某某驾驶豫N62356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柘城县老王集大街由西向东行驶,与步行的原告柴铭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柴铭浩受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1天,花费医疗费17875.53元,并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62356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袁丙祥,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袁丙祥的司机袁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柴铭浩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袁丙祥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伤害,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1万元。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7875.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30×141);3、营养费1410元(10×141);4、护理费4230元(30×141);5、残疾赔偿金33901元(8475.34×20×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1646.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柴铭浩赔付71646.5元,以冲抵被告袁丙祥对原告柴铭浩的赔偿; 二、驳回原告柴铭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袁丙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5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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