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初字第17号 |
原告刘国义,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如,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代表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男,197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刘国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义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义诉称:2013年11月9日0时许,原告的司机岳庆国驾驶豫F13118号货车在长垣县亿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 亿隆大道与213省道交叉口处,未靠道路中间行驶,撞到路东侧长垣县公路局的树木,造成豫F13118号货车车辆及树木损坏、同时导致该车乘坐人张好国受伤,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岳庆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F1311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豫F13118号货车车辆维修费170847元、车辆施救费15300元、案外第三人损失 400元、张好国医疗费 1306.22元,合计187853.22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豫F13118号货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刘国义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且事故车辆属于超载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此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免责。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 原告刘国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理赔确认委托书》一份,载明:豫F13118号货车系刘国义在其公司贷款购得,该车于2013年11月9日出险,其公司同意将该车的保险赔款支付给借款人刘国义。 2、豫F13118号货车行驶证一份,载明:所有人刘国义,使用性质,货运,检验有限期至2014年6月。 3、岳庆国驾驶证一份,载明:有效起始日期2009年7月7日,有效期6年。 4、道路交通运输资格证一份,载明:姓名岳庆国,从业资格类别道路交通运输驾驶员,初次发证时间2008年1月,有效期至2014年。 5、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一份,载明:岳庆国的身体条件证明已与2012年7月20日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下次提交日期为2014年7月7日。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载明:2013年11月9日0时许,岳庆国驾驶豫F13118号货车在长垣县亿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亿隆大道与213省道交叉口处,未靠道路中间行驶,撞住路东侧的长垣县公路局的树木,造成豫F13118号货车车辆及树木损坏、货车乘坐人张好国受伤,岳庆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1月15日,经协商,长垣县公路局的树木损坏赔偿费由岳庆国承担400元、张好国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岳庆国负担、豫F13118号货车的车损维修费由岳庆国自负。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载明:被保险人刘国义,保险期间2013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 8、《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载明:行驶证车主,刘国义,险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98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座×2万元/座。上述险别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3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 9、鹤壁市豫北鉴[2013]估鉴字第001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豫F13118号货车损失价值为170847元。 10、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份,3000元。 11、施救费发票两份,分别为9300元、6000元,合计15300元。 12、张好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13、张好国医疗费票据七张,其中,长垣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9日出具医疗费票据五张,姓名,张好国,费用共计654.32元;长垣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医疗费票据一张,载明,姓名张好国,费用629.40元;鹤煤总医院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医疗费票据一张,载明:姓名张浩国,费用共计22.8元。上述七张票据费用合计1306.52元。 14、长垣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八张,上述票据载明:11月15日豫F13118号因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第九条被罚款,合计4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第6、7、9、12份证据未提出异议,其认为,第1份证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应由法院依法核实;第2、3、4、5份证据,原告应当提交原件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对第8、10份证据额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刘国义,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针对第11份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一次事故中产生两次施救费用,第一次施救费9300元,说明施救的不仅是车还包括货物,且处于超载状态,对于超载货物的施救不属于理赔范围,不应赔付,第二次施救费6000元,此系原告自行将事故车辆从长垣县拖至鹤壁所额外产生的费用,因此亦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第13份证据中,张好国于2013年11月25日在长垣县人民医院及2013年11月18日在鹤煤总医院的医疗费、手术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赔付;第14份证据系罚没款项,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8、9、10、12份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1份证据,本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支出的第一次施救费用93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就其提出的该项施救费包括对货物的施救以及事故发生时豫F13118号货车在处于超载状态的事实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本次事故支出的第二次施救费用6000元,本院认为,该份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系原告将事故车辆为便于维修拖回原告所在地时所产生的费用,并非额外支出,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中的长垣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1月25日出具医疗费票据,本院认为,上述票据均为正规医疗发票,系实际支出,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份票据的证明效力,鹤煤总医院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医疗费票据,该票据中载明的姓名张浩国,依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好国与张浩国是否系同一人,故本院不予确认该票据的证明效力;对于第14份证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罚没票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平安机动车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国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应当做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豫F13118号货车的所有人为刘国义,系原告通过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购得该车。 豫F1311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8982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座×2万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均为刘国义。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上述险种的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6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 2013年11月9日0时许,刘国义的司机岳庆国驾驶豫F13118号货车在长垣县亿隆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亿隆大道与213省道交叉口处,未靠道路中间行驶,撞到路东侧长垣县公路局的树木,造成豫F13118号货车车辆及树木损坏、致货车乘坐人张好国受伤,岳庆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张好国接受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83.72元。 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岳庆国具备驾驶资格,行车证处于审验有限期内。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豫F13118号货车从事故现场拖至交管部门指定地点,支出施救费9300元,刘国义为方便维修,将F13118号货车拖至鹤壁进行维修支付了施救费用6000元。 2013年11月15日 ,在长垣县交管部门组织下,各方达成调解意见:长垣县公路局的树木损坏赔偿费由岳庆国承担400元、张好国的医疗费凭票据由岳庆国负担、豫F13118号货车的车损维修费由岳庆国自负。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刘国义申请,并经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豫F13118号货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做出了鹤壁豫北鉴[2013]估鉴字第00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F13118号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70847元。 2014年6月13日,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保险理赔确认委托的形式,同意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刘国义。 本院认为:基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依约负有给付保险金的合同义务。 一、原告刘国义的主体是否适格。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义具备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的适格主体。其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豫F13118号货车系原告刘国义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购得,借款人即本案原告刘国义为该车的所有人。在原告刘国义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保险单中,双方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2014年6月13日,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确认委托书的形式,同意将本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刘国义,因此,本院认为,作为被保险人的刘国义作为事故车辆豫F13118号货车的所有人,在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且在事故发生后,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已确认将赔偿款支付给刘国义。因此,刘国义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即其具备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的适格主体。 二、原告刘国义的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刘国义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价值,参考鉴定意见,本次事故导致豫F13118号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70847元,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国义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为方便维修,减少修理费用并将事故车辆拖至鹤壁进行维修,共支出两次施救费用,分别为9300元、6000元,合计15300元,因此项支出系属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未超出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且被告亦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考虑事故车辆为大型营运车辆,故对原告请求施救费15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3、案外第三人损失400元,本次事故造成长垣县公路局所有的树木损坏,经协商,原告刘国义赔偿长垣县公路局400元,该40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部分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张好国医疗费,张好国系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豫F13118号货车的乘坐人,因本次事故致害,故原告刘国义支付张好国的医疗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刘国义未就鹤煤总医院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医疗费票据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其支出的医疗费为1283.7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刘国义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830.72元。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国义各项损失共计187830.72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义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7058元,原告刘国义负担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7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通过本院提交,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靳红英 代理审判员 原本立 人民陪审员 朱耀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连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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