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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邹庆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庆春,男,1963年4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庆春,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元,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庆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被上诉人邹庆春委托代理人李长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下午7点半左右原告邹庆春将豫S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停放在如皋市常青镇旺旺电动车厂内装货,旺旺电动车厂的工人周永书在豫SXXXXX号车厢内装货的情况下,邹庆春启动汽车向东移动,致周永书跌倒在地受伤。2012年3月5日如皋市公交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庆春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路面,判断操作失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永书受伤后,随即先后被送往如皋市胜利医院,如皋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如皋市博爱医院病情诊断书诊断周永书为左10、11肋骨骨折等损伤,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须护理1人,并建议休息5个月。周永书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用计11497.81元。2012年8月31日,经如皋市公安局常青派出所主持调解,邹庆春与周永书达成赔偿协议,邹庆春承担周永书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合计50700元。

另查明,原告邹庆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为其车辆豫SXXXXX号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2012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邹庆春于2012年3月2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电话报案,南通市旺旺电动车有限公司证明,周永书于2012年1月至3月1日在此厂打工,每月工资3200元。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邹庆春驾驶豫S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永书受伤,因原告邹庆春为其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原、被告约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等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争执焦点其一周永书是否属于本车以外人员,此争执焦点是原告邹庆春能否得到保险理赔之基础。被告拒赔的主要理由即周永书是在车厢内受伤,属于车上人员,不符合理赔条件,但本院经庭审后认为周永书应视为本车以外人员,理由如下:第一,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周永书是在豫SXXXXX号车厢内装货的情况下,邹庆春启动汽车向东移动,致周永书跌倒在地受伤;第二,周永书的门诊病历已记载其系从四米高处摔下致其受伤,故本院认为周永书应为在车厢内装货的情况下,因车辆移动,致使其车上跌倒在地面上致使其肋部等多处受伤。关于受害人身份问题,本院认为,本车人员和第三者两种身份并非固定不变,在特定情况下二者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判断受害人是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以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所处位置为标准。受伤时在车内即为本车人员,在车外即为第三者。本案中,受害人周永书在车厢内装货本系车内人员,但发生事故时因车移动,导致其从车上摔倒地面上,致使其肋部骨折等多处受伤,此时其身体处于车外,其身份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即第三者,应属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对象,故本案原告邹庆春有权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理赔。焦点之二,邹庆春与周永书达成的赔偿协议能否得到支持,2012年8月31日双方达成的理赔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首先应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还需被告书面同意,故被告有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据保险公司合同的约定重新核实。被告接险后未及时出险,也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另一原因,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计算数额应予调整。综上所述,受害人周永书遭受的各项损失和赔偿标准如下:1、医疗费11497.81元,2、误工费18232元(22天×106元/天+150天×106元/天),3、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5、护理费5512元(22天×106元/天+30天×106元/天),6、交通费500元(酌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36841.81元。因原告邹庆春已实际赔付周永书507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信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邹庆春理赔款36841.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邹庆春保险理赔款36841.81元。二、驳回原告邹庆春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1元,由原告邹庆春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交强险内上诉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受害人周永书当时正在被上诉人车厢内装货,系上诉人公司承包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条的有关规定事故发生时造成本车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2、商业险内上诉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更不应承担理赔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系本车上的人员,因此不属于第三者范围,其中的2597.8元不应理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理赔责任;本案相关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邹庆春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霸王条款,当合同条款、相关司法解释与法律相冲突时应依据法律条款,故本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是否应对邹庆春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

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旺旺电动车厂的工人周永书在豫SXXXXX号车厢内装货的情况下,邹庆春启动汽车向东移动,致周永书跌倒在地受伤”,故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周永书因车辆启动向东移动致使受害人周永书跌倒在地受伤的事实可以确认。因受害人周永书跌倒在地时,其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已不属于“本车上的车上人员”,故一审判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被上诉人邹庆春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燕

                                             代理审判员  付  巍

                                             代理审判员  朱永超

                                             

                                             二○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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