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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1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美玉,女,汉族,1936年4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轩进华,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东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左文道,男,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系曹美玉女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柏林,男,汉族, 1961年11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清,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原审被告赵杰,男,汉族, 1962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顺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美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3)信浉民初字第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祝卫东、被上诉人曹美玉的委托代理人轩进华和左文道、胡柏林、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清、赵杰的委托代理人刘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胡柏林驾驶豫S08567号少林牌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信阳市新华路与四一路交叉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新马路的原告曹美玉相撞,造成原告曹美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浉河公交法字(2012)第44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柏林未保证操作规范和文明驾驶,负全部责任,原告曹美玉无责任。原告曹美玉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1月23日出院,共住院130天,其间共花医疗费96686.45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剥脱伤、头皮撕脱伤及出血性休克。出院医嘱患肢佩带支具,每月门诊复查。全休三个月,全休期间一人陪护、加强营养。同时,若三个月后骨折未愈合,可行二次植骨内固定术。原告曹美玉出院后诊疗费456元,购买辅助用具支出1249元,院外购药支出6480.5元。原告曹美玉的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为两处九级伤残,根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曹美玉后期医疗费预估为1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曹美玉的伤情为八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0万元。被告胡柏林驾驶的豫S08567号车辆登记在被告信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名下,被告赵杰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特约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庭审中查明,诉前被告赵杰已支付给原告曹美玉赔偿款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胡柏林在驾驶车辆过程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全责。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在车辆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由于被告胡柏林系被告赵杰雇佣的司机,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赵洁赔偿。原告曹美玉应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203622.95元(包括治疗期间费用和后期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30×30)。3、营养费4400元(220×20)。4、护理费17503元(220×79.56)。5、交通费1300元(130×10)。6、残疾赔偿金33597元(22398.03×5×30%)。7、残疾辅助器具124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81271.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649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200000元。其余2622.95元,由被告赵杰负责赔偿。被告赵杰已支付80000元,在原告曹美玉获赔后返还给被告赵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美玉人民币7864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美玉人民币200000元(被告赵杰已支付80000元由原告曹美玉返还给被告赵杰)。二、被告赵杰负责一次性赔偿原告曹美玉人民币2622.95元。以上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曹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核减非医保用药,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改判由信阳公共交通总公司和胡柏林承担。2、被上诉人曹美玉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并且费用过高,请二审法院据实改判。

曹美玉答辩称,1、非医保用药谁承担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2、后续治疗费是经过医院医嘱和合法鉴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信阳公共交通总公司答辩称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赵杰答辩意见同信阳公共交通总公司。

胡柏林答辩称自己是司机,不应承担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上诉人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当在法律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能提交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对曹美玉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曹美玉的后续治疗费为10万元,被上诉人曹美玉的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其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定后续治疗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6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宏

                                             审  判  员  门长庚

                                             代理审判员  任明乐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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