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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华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47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伟,男,汉族,1961年1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知民初字第47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西南河路47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华伟,男,汉族,1961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保国,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环锁业公司)诉被告李华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三环锁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农,被告李华伟及委托代理人赵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环锁业公司诉称,原告是第133629号“三环”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华老字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中的锁,产品质量良好使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声誉。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华伟答辩称,1、我方是从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芳达市场新街(六号路)24号的“永兴百货”进“三环牌”挂锁进行销售,在原告起诉前我方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三环牌”挂锁系侵权产品,我方是一名糖烟酒总公司下岗失业人员也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鉴别真伪。2、原告诉我方商标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销售不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3、我方虽然不知道销售的“三环牌”挂锁为侵权产品,但在原告起诉后,得知其为侵权产品,立即将该产品下柜,封存,不再进行销售,对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表示歉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三环锁业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权属证明及荣誉。1、(2013)烟莱山证民字第1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是第133629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2、(2012)烟莱山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的“三环”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3、(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283号公证书,证明 “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二组:被告主体及侵权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2013)宁泰证民内字第154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3、公证处封存的从被告商铺购买的锁具。拟证明被告销售的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第三组:合理支出。1、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17元;2、公证费发票1000元;3、调查取证费用1000元。

被告李华伟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永兴百货”进货清单一份。证明对象:该证据表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从位于洛龙区关林芳达市场新街(六号路)24号“永兴百货”进“三环牌”挂锁30把,总价值为51元。永兴百货电话为0379-60615998。该证据还证明被告进货时并不知道“三环牌”挂锁是侵权产品。被告不具备也无此专业知识进行鉴别真假。

第二组证据:被告李华伟“失业证”。证明对象:该证据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31日从洛阳市糖业烟酒总公司(该企业破产)失业,由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编号为10229043号失业证。被告系下岗失业人员。

第三组证据:被告“再就业优惠证”。证明对象:该证据证明2004年2月19日由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发给被告“再就业优惠证”的事实。国家按政策规定免除了被告的“检验费、体检费”等费用。以上第二、第三组证据还证明被告以前从事的职业系糖烟酒副食,并不具备对“三环牌”挂锁的真伪进行鉴别的专业知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三环锁业公司为第133629号“三环” 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括锁,至今仍在有效期限内。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1999)43号《关于认定“三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锁商品上的 “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商务部颁发第215026号证书,认定三环锁业公司注册商标“三环”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5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根据南京广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陈某、助理公证员许某对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超群在被告李华伟经营的位于洛阳市纱厂北路13号左侧门面房,门头名称为春蓝超市的店铺内购买锁具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马超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铁锁三把,并取得收据一张,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2013年5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何清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鉴别和标号拍照,并以三环锁业公司的名义出具了《鉴别证明》,认为公证封存的“三环”锁不是原告或其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公证员陈某、助理公证员许某现场监督了上述拆封、鉴别和拍照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了二次封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3)宁秦证民内字第1546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封存实物显示被控产品外包装及锁身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33629号文字及图形商标相似的标识。

另查明,被告李华伟系洛阳市站区春蓝超市业主,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5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零售(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申请公证处保全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情况下,对公证书的内容应当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华伟的侵权所得或者原告公司受到的损失,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华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为第133629号“三环”商标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李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华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保国

                                             审 判 员 宋梁凤

                                             审 判 员 王  晖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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