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素珍与董怀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李素珍,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怀安,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04号

原告李素珍,女,1964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怀安,男,1968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1、2层。

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延安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14楼。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治朵,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素珍诉被告董怀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7月2日依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7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靖豫、被告董怀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向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文治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30日,原告去田地干农活,5时50分,董怀安驾驶自购的豫C6P829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318省道200米处时,将在道路右侧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被120接往宜阳县中医院救治,经诊断: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左腓骨下段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住院手术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10级伤残。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董怀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就事故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84565.76元。    

被告董怀安辩称:对原告表示同情及理解,赔偿项目及数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我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两家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赔偿,我已垫付医疗费25676.87元,其他费用6000元,共计31676.87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方。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诉求,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险单复印件;3、诊断证明3份、出院证3份;4、病历3份;5、医疗费单据2张共228.68元及处方1张;6、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7、交通费票据210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票据;10、原告母亲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证明;11、住宿费票据2000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第二次住院中主要诊断为肺栓塞,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二次住院相关费用。第三次住院时间过长,从9月7日到9月30日期间医嘱单未显示用药,对是否在医院住院有异议,并且用药清单中大部分用于治疗肺部感染。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其为单方鉴定,并且其鉴定机构为其治疗医院。住宿费只针对死亡案件,本次事故只造成了骨折,不予赔偿。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第二次住院与第三次住院中治疗肺栓塞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被告董怀安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承担,无关的我方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左侧胫腓骨骨折及左踝部前侧组织缺损,行内固定术,术后卧床,后出现肺部感染现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肺部感染非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时检查并无重症肺炎、肺栓塞病情,住院期间出现肺部感染、肺栓塞,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故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第3、4、5、6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各被告在规定时间内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无其他证据足以反驳,对该鉴定本院予以采信。住宿费发票未写明出具时间,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董怀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车证、驾驶证;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3、医疗费票据9张共25666.87元,另支付原告其他费用6000元,无收条。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4张宜阳县中心血库票据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二次及第三次住院期间治疗肺栓塞的费用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

原告李素珍: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只收到了其他费用4800元,不是6000元。

经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董怀安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费用6000元,因被告董怀安无提供收据,原告李素珍认可4800元,对该4800元垫付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均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5时50分,董怀安驾驶自购的豫C6P829号小型轿车,沿洛陕3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洛陕318省道200米处,因避让道路上的牛,与道路右侧(东侧)由南向北行走的李素珍发生相撞,造成李素珍受伤住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怀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素珍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素珍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胫距关节脱位;2、左腓骨下段粉碎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8月27日,转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症肺炎、肺栓塞、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小腿皮肤溃疡。同年9月5日,转回宜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左踝部前侧组织缺损;3、肺栓塞。共住院95天,期间需陪护1人。共花去医疗费25895.55元。2014年5月15日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李素珍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董怀安垫付原告医疗费25666.87元,另支付原告其他费用4800元。原告母亲郝某某,1943年6月6日生,育有女儿二人,原告李素珍系其大女儿。

另查明,豫C6P82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董怀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素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应以合理为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在2013年9月7日至9月30日期间未用药,怀疑原告该时间段未在医院住院治疗,护理费不予赔偿。经核对临时医嘱单,该期间有用药记录,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89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950元(10元/天×9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532.47元(5627.73元/年×9年×10%÷2人),交通费210元,鉴定费7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误工费18827元、护理费7558.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手段、侵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经济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综上,原告李素珍的损失共计81473.9元。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61078.35元,不足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9695.55元,由被告董怀安承担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数额中应扣除被告董怀安已支付的数额,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董怀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珍各项损失共计50307.03元,支付被告董怀安10771.3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董怀安19695.55元;

三、被告董怀安赔偿原告李素珍70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李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957.5元,由被告董怀安承担。该款暂由原告李素珍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审  判  员    王 小 飞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红 伟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原告赵芍霞诉被告刘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