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法院 |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4)睢少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睢县城关镇睢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睢州大道与中心大街交叉口西50米处时,与同向驾驶二轮电动车的贾某某追尾相撞,致贾某某和乘坐人王某、朱某甲受伤。后朱某甲在送往医院抢救时死亡。经睢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冯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方贾某某、王某、朱某达成协议,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贾某某、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和受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对方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熙杰 审 判 员 乔家习 审 判 员 张凤礼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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