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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峰与柘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柘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崔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君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河南省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柘民初字第745号

原告崔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柘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君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河南省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举功,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峰诉被告柘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被告河南省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柘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1月14日对原告受损物品进行评估,2014年8月25日恢复审理。2014年8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峰及委托代理人吴彬,被告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某、被告柘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举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峰诉称,2010年期间,原告租赁被告的门面房一间做复印打字社,该租赁房屋没有任何管道,被告在原告的打字社内布置供水管道,原告不让被告装,被告表示出了问题有供电局赔偿。同年供水管道因压力过大爆裂,原告的机器、纸张全部损失,原告多次到供电公司要求解决问题,被告拒不解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及实际支出费用。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租赁的房屋产权属于柘源公司,被告供电公司与柘源公司是各自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单位,没有隶属关系,原告的租赁合同与被告供电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供电公司的起诉。

被告柘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状中所说与实际情况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2009年以前租赁被告房屋,租金交付至2009年底,2010年初被告向原告收取2010年房租时,原告曾以屋顶渗水为由拒绝交付,之后原告便锁门不见踪影,被告也不敢撬锁开门。现原告以水管爆裂为由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5月23日李某甲调查笔录;2、2013年5月23日李某乙调查笔录;3、2013年5月23日潘某某调查笔录。证明2010年夏天原告所租赁的房屋水管爆裂,将原告的打印设备全部冲坏,被告拒绝赔偿,直至原告起诉之日,侵权事实仍存在,同时说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4、照片12张。证明原告的打印设备被水冲坏损毁的情况;5、豫万评字(2014)第020号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经法院委托,由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复印打字办公设备进行了价值评估,对损坏设备的评估价值为22004元,原告所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起诉100000元赔偿款,不仅包括原告的设备损失2万余元,还包括原告设备损坏之日至起诉时的营业损失。

被告供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柘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光盘一份。证明在租赁房屋内布满蜘蛛网,打印设备和纸箱上灰尘有一铜钱厚,有一靠墙竖水管有渗水现象不错,室内潮湿,如果从2010年就锁门至今,任何物件都会生锈变坏,故原告机器设备损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供电公司、柘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三位证人身份不明,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照片的拍摄时间不详,照片未显示水管爆裂点;对证据5中评估价格无异议,但认为对所评估的机器应当附发票证明原告的购买日期;原告及被告供电公司对被告柘源公司提供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3,无证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该三份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的水管道破裂,造成原告的部分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的损毁,二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证据5,原告的复印打字社系原告个人创办,原告因被告的管道破裂造成损失是真实存在的,不能以原告是否提供原始购物发票,就否定了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损毁的物品进行评估,该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0年与被告柘源公司口头协商,租赁被告柘源公司的门面房,用于经营复印打字社,房租费一年一交,原告的房租交付到2009年底。在2010年夏天因该租赁房屋内供水管道破裂,造成原告的电脑、打印机设备及其他部分物品损毁,从此原告即停止了经营,并多次到供电公司和柘源公司协商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为此形成纠纷。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对租赁房屋内损毁的财物进行评估,经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以2010年3月31日为评估基准日,原告物品评估价格22004元,评估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租赁被告柘源公司的门面房,因水管道破裂造成给原告机器设备及其他物品损坏,事实清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柘源公司作为租赁房屋的出租方,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柘源公司按照物品评估价格赔偿损失2200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确定受损物品价格支付的评估费15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支出,亦应由被告柘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的损失,原告表示为机器设备损坏之日至起诉时的营业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营业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营业损失属于间接性损失,原告的机器设备属于社会上很普遍的商品,机器设备的损毁并没必然的影响原告继续经营,但原告在涉案事件发生后停止营业,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柘源公司支付营业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供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原告租赁的房屋系柘源公司所有,柘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柘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柘源公司的管道破裂给原告造成损失,事发后原告经常找被告协商未果,说明原告并没有放弃对财产损害赔偿的要求,因此被告柘源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柘源公司辩称,2010年初向原告收取2010年房租时,原告曾以屋顶渗水为由拒绝交付,之后原告便锁门不见踪影,原告以水管爆裂为由提起诉讼与事实不符。因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柘源公司提供的光盘可以显示,租赁房屋内物品有被水侵泡的痕迹,因此被告柘源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峰赔偿款人民币22004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3504元;

二、驳回原告崔峰对柘城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崔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崔峰负担1300元,被告河南省柘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刘遗林

                                             审  判  员    李  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