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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供电公司与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新密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北密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洪,新密市电业局法律事务专责。 被告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住新密市超化镇王村村。 法定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112号

原告新密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北密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有,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志洪,新密市电业局法律事务专责。

被告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住新密市超化镇王村村。

法定代表人马丽,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密市供电公司诉被告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密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洪,被告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密市供电公司诉称:2003年9月3日被告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二七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690万元,借期12个月(从2003年9月5日至2004年9月3日),月利率5.7525‰。原告为其向工商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工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根据《借款借据第一联》载明:(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 2004年至2009年均有还款,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09年5月27日,金额为10万元,剩余本金为393.118万元。2009年12月,工商银行将原告与被告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水区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偿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393.118万元及利息1555299.96元,原告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以审理程序违法和诉讼时效已过期为由提出上诉,经河南省郑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89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又偿还本金100万元,随即工商银行申请强制执行,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2013)金执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6235794.37元。在此期间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一直处在运营状态,具备偿还能力,2013年8月20日金水区法院通过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协助执行,将应付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上网电费3039459元划拨到法院,用于抵扣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所欠借款本金2931180元,诉讼费50205元,执行费58074元。后因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不积极主动与工商银行协商,剩余利息未能达成偿还协议。2013年11月27日金水区法院强行将原告公司账户上应上缴国网公司电费3196335元划拨到法院,严重影响到原告正常运营、职工工资发放及社会稳定。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担保款3196335元,上诉费50205元,执行费5807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利息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是两个独立的公司法人,前者在新密市超化镇,后者在郑州中原西路,前者法定代表人为马丽,后者法定代表人为宋世军;2、2003年向工行二七支行贷款的是河南昌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0月名称变更为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新密电业局为其提供了担保。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没有向工行二七支行贷过款;3、金水区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129号、郑州中院(2013)郑民四中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对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二七支行贷款本息,新密市供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应该向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请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金水区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债权债务的产生依据;

2、2013年8月20日金水区法院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通过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协助执行将应付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的上网电费3 039 459元划拨到法院用于抵扣昌源股份借款本金2 931 180元、诉讼费50 205元,执行费58 074元,由此可以证明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和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是一家单位;

3、2013年11月28日,农行扣划通知单一份,金额为3 196 335元,证明工行二七支行扣划执行款,此款代本案被告进行了偿还,也是本案应当追偿的款;

4、执行费和上诉费票,合计108 279元,证明本案被告为其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追偿;

5、2014年4月30日原告补充提交证据一份,为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通知,用以证明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为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下属企业,应该代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履行(2013)郑民四终字189号判决书确认的法律义务,承担相应责任,这也是该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且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部分法律义务。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恰恰证明了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原告应当依据该生效判决依法向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去行使追偿权,而不是起诉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

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1。

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5被告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9月3日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河南昌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二七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90万元,由新密市供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2009年12月,工商银行将本案原告新密市供电公司及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至金水区法院,该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0)金民二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二七支行借款本金393.118万元及利息1555299.96元,原告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以审理程序违法和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提出上诉,经郑州中院作出(2013)郑民四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二七支行申请强制执行,金水区法院于2013年7月13日作出(2013)金执字第146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原告名下的银行存款6 235 794.37元。2013年8月20日金水区法院通过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协助执行,将应付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上网电费3039459元划拨到法院,用于抵扣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 931 180元,诉讼费50 205元,执行费58 074元。后,2013年11月27日金水区法院将原告账户上3196335元强制划拨到法院账户,原告不服金水区法院判决向郑州中院提起上诉并交纳上诉费50 205元,郑州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共计支出费用为3 246 54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双方为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新密市供电公司、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二七路支行因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由一审法院金水区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予以确认,原告新密市电业局和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对工商银行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案件款票据、农行扣划通知单等证据显示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借款人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了其所欠工商银行的3 196 335元贷款,以及所支付的上诉费用50 205元,共计为3 246 540元。庭审中从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有权向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同为一家公司。庭后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即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代为支付的通知,通知该公司同意从其公司应付购电费账户上的存款3039459元代为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偿付所欠二七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但不能证明被告同意承担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欠二七支行所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也不能证明被告与河南昌源股份有限公司同为一家公司。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垫付的担保贷款本金及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密市供电公司对被告新密市昌源集团电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 237元,由原告新密市供电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会敏

                                             代理审判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