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民初字第2262号 |
原告杨喜红,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 被告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庆贺。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授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国轩,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喜红诉被告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喜红及被告荣立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英伟、宁国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建仓城路润泰花园27#楼工程,工地负责人让原告给工地供应钢材,到2013年7月31日,经双方结算,工地共欠原告钢材款773 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仓城路润泰花园27#楼钢材款773 300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在仓城路润泰花园27#楼建设上欠原告钢材款773 300元属实,但是现在没有钱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荣立公司承建北京合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润泰花园27#楼工程,原告杨喜红自2012年该工程出地平时到2013年5月份左右给被告方供应钢材,期间被告支付过部分货款。2013年7月31日,经原告杨喜红与当时仓城路润泰花园27#楼工地负责人张付友结算,共下欠杨喜红钢材款773 300元,张付友给原告出具结算手续一份,内容显示:“仓城路项目部,润泰花园27#楼欠钢材款柒拾柒万叁仟叁佰元整(¥773 300元)。张付友,2013年7月31日”。被告至今未有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773 300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算手续、委托代理人变更声明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杨喜红在依约向被告承包的仓城路润泰花园27#楼工地供应钢材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付友作为河南荣立公司承建北京合润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润泰花园27#楼工程的代理人,负责结算该工程所有款项,处理该工程债权债务、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及工程保修等合同全部内容,庭审中被告河南荣立公司对张付友与原告杨喜红关于润泰花园27#楼工程使用钢材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及所欠钢材余款773 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河南荣立公司应支付杨喜红钢材货款773 3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势必会给原告带来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杨喜红要求荣立公司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喜红钢材货款773 3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533元减半收取5765元,由被告河南荣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后的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乔东亮
二Ο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 冰 |
上一篇:周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