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洛刑二终字第134号 |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汝阳县。曾因诈骗犯罪于2006年7月15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2日凌晨2、3点钟,被告人李某某到汝阳县人民医院外科楼411病房,趁被害人吴某某和家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床头的一部白色IPAD平板电脑和内装600元现金的褐色上衣盗走。经鉴定,被盗平板电脑价值3049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领条、汝阳县人民医院监控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3649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量刑过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称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小生 审 判 员 于丽娜 审 判 员 符华锋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潇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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