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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伟与徐克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反诉被告)代伟,男,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克真 ,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伟诉被告
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柘民初字第543号

原告(反诉被告)代伟,男,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王治国,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徐克真 ,男,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伟诉被告徐克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被告徐克真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其住所地在柘城县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4日将该案移交到本院审理。在审理中,被告徐克真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代伟委托代理人王治国,被告徐克真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伟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豫ATU626号奇瑞出租汽车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因该车辆在2012年5月18日发生了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徐克真隐瞒了该事实),其车辆于2013年8月2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扣押,致使原告无法使用,不能实现承包合同之目的,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并返还原告车辆押金5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188元。

被告徐克真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押金的请求,因代伟违反了协议约定。其反诉称,被反诉人代伟在履行协议中严重违约,擅自将承包车辆转包给第三人,造成车辆被扣押,也不把此情况主动告知反诉人,也不将车辆扣押凭证和相关手续交付给反诉人进行积极有效处理,使扣押车辆无限期搁置而无法营运,人为扩大损失,被反诉人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车辆营运损失53760元、保险费用2880元。

原告代伟对徐克真的反诉辩称,1、代伟没有将该车转包给第三人;2、扣押该车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不因代伟的意志而转移,扣押凭证是否交付不影响徐克真对法院执行案件的处理;3、法院扣押车辆,造成了代伟的损失,徐克真造成损失费用是其自己造成的,与代伟无关;4、反诉不成立,因本诉与反诉不是同一案由;5、徐克真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起诉、反诉答辩及被告的答辩和反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代伟请求被告返还押金50000元及赔偿损失2018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反诉原告徐克真反诉请求被告代伟赔偿损失6164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代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车辆承包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克真在双方签订车辆承包协议后收取原告押金50000元及承包期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的事实;第二组,郑州市金水区执行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各一份,证明代伟承包的豫ATU626号出租车在2013年8月21日被金水区法院予以查封扣押,致使代伟不能实现承包合同目的;第三组,郑州市金水区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代伟承包车辆在2012年5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徐克真恶意隐瞒该事实将车承包给代伟;该判决书认定车主为徐克真,该车存在安全隐患;第四组,郑州市客运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目前出租车行业营业损失每日赔偿标准为224.32元/日。

被告徐克真反诉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徐克真向金水区法院所交的执行款票据一份,证明涉案车辆被法院扣押后,代伟不积极配合徐克真处理,造成车辆长期不能营运;第二组,保险单号为805012012410160008135的机动车保险单(抄本)和保险单号为805072012410160022354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本)各一份,证明由于代伟的不配合,导致徐克真车辆保险脱保保险费恢复原价。

庭审中,被告徐克真对原告代伟提供的第2组、第3组证据有以下异议:认为(2012)金民一初字第2048号判决书内容错误,车主徐克真不应承担责任;徐克真没有隐瞒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代伟对此知情。代伟对徐克真所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郑州市金水区法院扣押车辆是为了强制执行,徐克真交纳执行款是其法定义务,代伟是否配合,不影响徐克真履行执行案件的法定义务,且作为车主的徐克真有车辆相关手续,能证明车主身份;两份保险单系抄本,未加盖保险公司印章,即便真实,其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告代伟所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徐克真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其称代伟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知情,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徐克真反诉所提供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代伟、徐克真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了车辆承包协议书,约定徐克真将其豫ATU626号奇瑞牌出租客运轿车承包给代伟,承包时间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每月租金5600元于每月的15日至20日交付,一方因对方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运营损失的,有造成事故的一方承担,如一方违约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代伟并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向徐克真交纳租车风险保证金50000元。该出租车曾于2012年5月18日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判决肇事司机李广赔偿权利人353908.21元,徐克真和肇事时承包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金水区法院在执行此案中于2013年8月21日将豫ATU626号出租车扣押,致使原告代伟承包的出租车无法运营。代伟请求被告徐克真返还车辆押金50000元、赔偿自提交起诉状之日九十天的损失20188元。反诉原告徐克真以反诉被告代伟擅自将承包车辆转包给第三人,造成车辆被扣押即严重违约的理由提出反诉。另查明,目前郑州市出租车行业营业损失每日赔偿标准为224.32元/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出租车辆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该出租车辆被法院依法扣押,致使不能营运,即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造成该出租车被扣押的原因,是法院对作为另案的该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中被执行人徐克真的强制执行措施,即应归责于徐克真。原告代伟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徐克真同意解除合同,本案予以确认。金水区法院对该车辆的扣押,即是对徐克真拥有车辆的扣押。徐克真应将押金(风险保证金)返还给承租人代伟,故原告代伟请求被告徐克真返还押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代伟请求被告徐克真赔偿损失的问题,因被告徐克真隐瞒承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车辆后被法院扣押,给原告代伟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代伟要求被告徐克真赔偿九十天的损失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赔偿停运六十天营运损失较为适当。被告徐克真不同意返还押金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徐克真以代伟在履行中严重违约,擅自将承包车辆转包给第三人,造成车辆被扣押的反诉,无证据证明,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代伟与被告徐克真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徐克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本诉原告代伟押金50000元;

三、被告徐克真赔偿原告代伟经济损失13459.2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代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徐克真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由本诉被告徐克真承担;反诉费670元,由反诉原告徐克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555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刘文亮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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