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4)原民初字第212号 |
原告:胡宾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刚 被告:王书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323883-5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二十一号街坊一、三层。 负责人:崔振祥。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宾为与被告王新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春玲、毛东亮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宾申请追加车主王书祥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通知王书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宾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刚、王书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宾诉称:2012年9月7日0时30分许,被告王新刚驾驶豫GAN988帕萨特牌小轿车沿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思谦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推行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王新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0万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于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王新刚、王书祥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胡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8组证据:1、原公交认字【2012】第00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户口本;3、焦作市德惠西式瓦制造有限公司误工证明、护理证明;4、新乡原卫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5、医疗费票据8张;6、病历3份;出院证、诊断证明各3份;7、保险单复印件2份;8、证人孙喜见的当庭证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显示原告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定期间;2、事故车辆车主是王书祥,原告起诉缺少第二被告;3、对病历、费用清单本身无异议,但一部分费用不属于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对该部分不予理赔;4、对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加,程序不公正;5、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本人月工资4300元,已经超过纳税标准,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故要求按合同标准不合理,试用期工资是2500元,要求按每天150元不合适,关于工资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交完税证明,原告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后工资表,不能显示事故后扣发工资情况。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原告无证据证明持续误工,护理费应按照新乡护工标准计算;6、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新刚、王书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保险单复印件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认定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相互印证,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证人证言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被告是否确实进行了调解,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了异议,故对原告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7日0时30分,被告王新刚驾驶豫GAN988帕萨特牌小型轿车顺黄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思谦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顺思谦路由北向南推行摩托车的原告胡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交警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王新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新刚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王书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宾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6688.75元,因伤情严重,胡宾于当日转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颅底骨折、右颞骨折、鼻外伤、鼻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左踝关节半脱位并内外踝骨折,左踝皮肤切口感染、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2230.93元,于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继续院外治疗;3、我科随诊。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定期复查。出院后,原告又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1月2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810.04元,出院医嘱让2012年12月23日复查,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复查,支付放射费140元。2013年3月8日,原告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复查,支付拍片费和CT费340元。2013年10月23日,原告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取左三踝骨折术 后内固定存留(气滞血瘀),支 付医 疗费9830.53元,放射费140元,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评定人胡宾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双耳耳聋,所受损伤评定为Ⅷ(八)级伤残。2、被评定人胡宾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踝关节损伤,所受损伤评定为Ⅹ(十)级伤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0万元。被告王新刚已经赔偿原告22000元。 另查明:原告胡宾的女儿胡梦倩2001年11月24日出生,儿子胡浩磊2005年12月18日出生,母亲张素云1950年3月21日出生。胡宾共有兄妹2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王新刚与原告胡宾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其过错程度,王新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胡宾是推行摩托车,故王新刚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的80%。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2180.25元,误工费4300元÷30天×453天=64929.99元,护理费因原告的护理人赵照红没有与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故护理费应按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为13224元÷365天×91天=3296.94元,伙食补助费91天×10元=910元,营养费91天×10元=91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31%=52547.1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769.09元{胡梦倩:5627.73元÷2人×6年×31%=5233.79元,胡浩磊5623.73元÷2人×10年×31%=8716.78元,张素云5623.73元÷2人×17年×31%=14818.52元),原告所受损伤被评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精神受到较大损害,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受伤期间数次住院转院,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车损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 235043.38元。因被告王书祥为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1000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115043.38元,应由被告王新刚赔偿80%,即92034.70元,扣除王新刚已赔偿的22000元,王新刚应再赔偿原告70034.70元,因被告王新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0000元,故应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元,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胡宾170000元,剩余损失20034.70元由被告王新刚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对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依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纠正。因被告王新刚有机动车驾驶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书祥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王书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胡宾最后一次治疗终结的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原告于2014年2月11日起诉,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宾医疗费等损失170000元; 二、被告王新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宾医疗费等损失20034.70元; 三、驳回原告胡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王新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刘春玲 审判员 毛东亮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金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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