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巩民初字第2255号 |
原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康店镇民营科技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亿丰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永安街道办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河南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亿丰达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巩义市鸿通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贺金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广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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