柘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柘民初字第22号 |
原告邓建民,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平义,男,住柘城县。 被告史俊清,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住柘城县。 原告邓建民诉被告史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 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建民及代理人张平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俊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建民诉称:被告因生意资金短缺,于2002年农历3月20日向其借钱1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当时约定1年还清,该款到期后找被告催要,因被告长期在平顶山做生意,被告的父亲于2012年元月份代被告偿还3000元,下欠12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史俊清辩称:1、我已还清15000元,请求依法驳回诉讼。2、各项损失由原告承担。3、判决原告犯欺骗罪、诬告罪。4、包赔被告名誉损失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史俊清是否归还原告邓建民借款12000元。 原告邓建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2002年农历3月20日史俊清欠条1份。 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已还3000元,下欠12000元。 被告史俊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归还邓建民欠款明细表1份; 2、还款清单(还款记录)6份; 3、2014年1月6日朱某甲证言1份; 4、2014年1月6日朱某乙证言2份; 5、2014年1月20日史某甲证言1 份; 6、2014年1月9日史某乙证言1 份; 7、2014年1月6日史某丙证言1份。 证明目的:被告已还清原告的欠款。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7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只归还原告3000元,原告打的有收条,其他一概不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3、4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1、2、6证据是被告之父自己所记,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相互印证,不客观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5、7证据,该证据证明协调处理,但并未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多少款的事实,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邓建民与被告史俊清系同乡邻村,双方在河南省某某县枣集镇做生意时相识。2002年农历3月20日被告史俊清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邓建民借款15000元,当时被告史俊清给原告邓建民出具一份欠条,约定1 年还清。该款到期后多次找被告史俊清催要,被告史俊清委托其父亲史某乙分别于2003年12月9日、2004年5月6日、2012年1月20 日归还原告邓建民欠款1500元、1000元、3000元共计5500元。下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下欠款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史俊清因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邓建民借款15000元,当时被告史俊清给原告邓建民出具一份欠条,约定1 年还清,原、被告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已归还5500元,下欠9500元没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000元中的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抗辩已归还全部欠款的证据不足,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判决原告犯有欺骗罪、包赔名誉损失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俊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邓建民借款(人民币)950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俊清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人民陪审员 赵 纪 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亚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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